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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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52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叔璋 訴訟代理人 柯俊丞 被告 沈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可憑(詳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民國92年12月19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2年12月20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台灣新生報,原告因而受讓土地銀行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台灣新生報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及訴外人 陳志榮 於81年12月29日邀同訴外人 陳彥臣林茂竹高堅祥 (原名 高堅翔 )、 陳朝坤 向訴外人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千萬元、7百萬元,立有借據及本票為證,並約定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64,821,385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一部請求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債權讓與契
約書、及台灣新生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11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珊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84元國內公示送達費用合計50,5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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