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4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57號原告鴻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丘欣 (代理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500316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92年8月6日、92年8月11日、92年
8月13日及92年8月25日委由訴外人恆益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馬來西亞產製磁磚4批(報單號碼:第AT/92/4080/1130、AT/92/4136/0270、AT/92/4258/1146、AT/92/4422/0279號),原申報產地皆為馬來西亞,海關進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號別第6907.90.00.00-3號,輸入規定
MWO,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核准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貨物已放行提領,乃改處貨價2倍之罰鍰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713,740元、2,697,028元、2,697,028元、6,544,056元,合計17,651,852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
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際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
自然人、法人...。」,為行政罰法第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成立迄今近20年,一向兢兢業業,從無違法逃稅情事,更不可能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經查系爭貨物實係訴外人 葉福昌 借原告公司牌照進口,原告並非進口人,無違反相關規定之可能,依上開法條規定,自非被告處罰之對象,被告對原告課處巨額罰鍰,實於法無據。
⒉次查原告借牌予葉福昌時,確實查證我國政府准許自印尼
及馬來西亞進口磁磚,而來貨產地確係馬來西亞,有產地證明及發票為憑,且經海關查核無異議放行,是被告未實際證明系爭貨物確自中國大陸進口,即逕自推論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進而對原告課處巨額罰鍰,顯毫無憑據。第以被告推論系爭進口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無非係以原告無法證明來貨產地為馬來西亞,惟被告亦未證明本件貨物係中國大陸生產,且來貨係向貿易商購買,而非工廠,縱自香港起運,亦有可能係他國產品運至香港,再由香港出貨,難謂自香港起運者均係中國大陸之產品。
⒊又本件係葉福昌借用原告名義進口貨物,原告本無貨物涉
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之可能,自無故意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不得予以處罰,是被告對原告課處罰鍰,於法不合。綜上,被告所為處分違法,自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 葉褔昌 以其名義進口系爭貨物,被告
卻對原告課處罰鍰,實無理由,況來貨確係馬來西亞之瓷磚,有產地證明及發票為憑,且經海關查核無異議放行,事隔4年,被告再自行認定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顯毫無憑據等語。第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為調查證據之必要,海關執行前項事後稽核,得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冊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被調查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關稅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及其關係人對於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簿及相關電腦檔案或資料庫等資料,應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保存5年。」、「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分別為關稅法第13號第1項、第
2項、第98條及第2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經查被告已於92年9月24日以(92)基關事稽第583號函通知原告實施事後稽核,惟原告於被告依法查核之過程中,除提供銷貨發票影本1份供核外,其餘相關交易文件均無法提供,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或不予提供或未依法保留相關文件
5年,其行為即有違反上開關稅法之規定。次查本件經被告向訴外人漢通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貨櫃動態表及託運文件等資料查核結果,來貨皆由香港起運,並無來自原申報起運口岸馬來西亞KELANG港之起運紀錄,有貨櫃動態列表等文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承載系爭貨物之船隻即SWAT、KUOJANE輪係行駛於台港間之定期航線船舶,未行經原告所稱生產國馬來西亞任何港口。又本件供應商馬來西亞商SPEEDJETSTRADING前經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以下簡稱駐馬經濟組)查證結果並無該公司之登記資料,且僅為個人商號,並非磁磚製造工廠,據當時各涉案廠商所提供之資料,不足以證明本件貨品之原產地為馬來西亞。另財政部關稅總局曾於92年間委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香港是否有產製磁磚,經該處於92年4月9日以港經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香港本地磁磚製造工廠已全部遷移大陸,香港僅有進口之磁磚產品等語。是被告對於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已查明相關事證,足證原告原申報之產地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不足採信,原告復不提供相關證據以供查核,則被告據查得之證據認定來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係屬有據。另本件經被告所屬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複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產地為中國大陸,經被告多方進行查證,發現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為,故於同條例第44條規定之5年期限內予以處罰,應屬適法。
⒊至原告所稱行政罰應處罰行為人,本件係他人借用原告名
義進口貨物,原告並不知情,故原告就系爭貨物之報運進口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得予以處罰一節。
經查原告業於復查申請書、訴願書自承借牌予他人進口系爭貨物,並已查證該批貨物之產地等情,足認原告係以己為收貨人暨納稅義務人名義,明知並有意報運進口該等貨物,且其同意借牌予葉福昌,乃原告與葉福昌間之私人關係,自無可免除其為納稅義務人應遵循法令規定之義務,故被告依法論處,洵無不當。姑不論原告始終無法對系爭貨物產地提出合理說明,其行為是否構成故意,原告借牌予他人從事非法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仍難謂其對於本件貨物之逃避管制全無過失,其對系爭貨物虛報產地一再推託係借牌並稱毫無過失云云,純屬卸責之詞。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陳天生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丘欣,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進口非屬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先予說明。
三、次按法律內容無法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而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明。本件原告分別於92年8月6日、92年8月11日、
92年8月13日及92年8月25日委由恆益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馬來西亞產製磁磚4批(報單號碼:第AT/92/4080/1130、AT/92/4136/0270、AT/92/4258/1146、AT/92/4422/0279號),原申報產地皆為馬來西亞,稅則號別第6907.90.00.00-3號,輸入規定MWO,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核准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有進口報單、稽核報告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系爭貨物係借牌予葉福昌進口一節並不爭執,惟以葉福昌當時有留下來源證明可資證明系爭貨物並非來自中國大陸,且被告業經一般檢驗始准予放行,自不應率斷本件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情事,所為處分自有違誤等語資為主張。經查:
㈠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得對納稅義
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第1項所明定。所稱退補稅款核定期限,係指「先放後核」報關與查驗之稽徵程序,至於依關稅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依行為時關稅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則有5年之徵收期間,而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行為時關稅法第91條「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之規定,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已無關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有關追徵或處罰之期間,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係指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發生未滿5年。本件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之時間為92年8月6日至92年8月25日間,而被告係於92年9月24日以(92)基關事稽第583號函通知原告實施事後稽核,處分日期分別為95年2月16日,自仍在上開事後稽核或追徵或處罰期限內,況因本件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辦理,與關稅法尚屬無涉,其查處期間為5年,故被告所為處分尚未逾法定期間,至為顯然;而被告據以處分之法條即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均經法律明文加以規範,原告所謂本件業經通關方式審驗放行即不得再行追徵或處罰云云,顯係誤解,而被告所為核定(課處貨價2倍罰鍰)既在法定裁罰倍數範圍內,自無違比例原則,原告所稱委無可採。
㈡次查裝運本件進口貨物貨櫃船舶SWAT、KUOJANE輪係行駛
於台灣香港間之定期航線船舶,其貨櫃動態列表顯示並未行經馬來西亞,且經被告向漢通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貨櫃動態表及託運文件等資料查核結果,系爭來貨係自香港起運,並無原告所申報之起運口岸馬來西亞KELANG港之起運紀錄,復有貨櫃動態列表等文件影本在卷足憑,是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是否為馬來西亞,本有疑義。又原告雖據提出系爭貨物CERTIFICATEOFORIGIN影印1份為證,然查該CERTIFICATEOFORIGIN(即來源證明)所載內容與本件進口報單、提貨單、發票、裝箱單等所載船名、航次及貨櫃號碼皆不符,亦有進口報單等可資對照,自難信原告所提CERTIFICATEOFORIGIN之內容為實在。況系爭進口報單所載之供應商馬來西亞商SPEEDJETSTRADING經駐馬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係個人商號,並非瓷磚製造工廠及馬來西亞並無系爭貨物廠牌瓷磚「SPEEDJETS」等情,有駐馬經濟組94年7月27日馬來經字第09400007620號函影本在卷可佐,是本件貨品之原產地是否為馬來西亞,自啟人疑竇。則被告以一般瓷磚在我國僅針對大陸貨品實施管制,對於其他國家都是開放的,且關稅總局在92年間委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香港是否有產製瓷磚結果,香港並無瓷磚製造工廠,僅進口瓷磚產品等情,亦有該處92年4月9日港經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為憑,乃依系爭貨櫃動態表及進口相關資料等件,認系爭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而予以處罰原告,自非無據,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並未有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難謂於法律有何牴觸。
㈢第以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
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係專業商,當對自國外進口貨物及我國貿易法令知之甚詳,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況香港鄰近中國大陸,而現今市場大陸物品充斥,乃眾所周知之事,其更應注意事前查證來貨是否為大陸物品,尤以原告借牌予他人進口系爭貨物在先,本應提高其注意義務,惟其仍疏於注意,且於復查、訴願階段迄本件行政訴訟時復再三陳明業已查證貨物產地,是原告對以己為收貨人暨納稅義務人名義進口之本件貨物應負全責,乃事理之然。故原告於進口系爭貨物之初未予查明產地,嗣於系爭貨物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產地及製造商等項,仍謊報產地為馬來西亞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甚為灼然,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所言已盡注意義務,迄乏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輸入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有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以課處罰鍰(貨物已放行提領),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行政罰法雖已於94年2月5日經總統令公布制定,惟該法第46條明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本件行為時間為92年8月6日至92年8月25日,自無適用該法之餘地;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