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51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手 李建邦 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95年7月13日起至125年7月12日止,以擔保其與相對人丙○○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復於同年9月20日出售上開不動產予相對人丙○○,並變更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為相對人,均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李建邦於95年9月22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8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為96年9月22日,並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於屆期後仍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6年10月2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6年11月8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汪清文┌──────────────────────────────────────────────────────────────┐│附表:(土地)96年度拍字第51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埔心鄉│東門││1171│建│00│01│53.00│全部││├──┼───┼────┼────┼────┼────────┼─┼──┼──┼──────┼─────────┼──────┤│002│彰化縣│埔心鄉│東門││1177│田│00│02│90.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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