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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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親字第161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甲○○上原告與被告乙○○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如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乙○○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主張原告丙○○並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而係原告生母甲○○與案外人 趙孝毅 所生之子,並提出原告與趙孝毅彼此間有親子關係之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報告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復經證人趙孝毅到庭證稱:原告係伊親生小孩,伊現與原告及原告生母同住,但尚未與原告生母結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故堪認屬實。惟查被告乙○○於95年4月13日即已死亡,業經原告提出被告乙○○之除戶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乙○○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如原告仍有提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之必要,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由原告生母甲○○為原告以原告丙○○為被告,且依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應於96年5月25日起算2年內另訴主張,始為正辦,而非以已死亡之原告生父乙○○為被告,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