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7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763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 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5001758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原告取自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其他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核定及罰鍰處分等部份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財政部賦稅署92年8月7日台財稅字第0920446250號函通報資料,以原告漏未申報該年度取自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社員費之其他所得(已扣除必要費用後之淨額)12,998,960元,另查得其漏報其配偶 郭肇汾 營利所得4,128元、受扶養親屬 吳周 金釵利息所得1771元,合計13,004,859元,乃併課綜合所得總額15,218,414元,除補徵應納稅額4,417,294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
110條第1項規定,就所漏稅額有扣繳憑單之5,899元部分(4,128元+1,771元=5,899元)處0.2倍、無扣繳憑單之12,998,960元部分處0.5倍之罰鍰,計2,206,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1月2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5788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主張依其歷次書狀及準備程序期日所為陳述之內容記載。)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之所以認為原告有系爭其他所得,無非以原告為二資社總經理,於86年至90年間,廣招人頭社員,幫助使用該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之營業人及使用該社社員分散營業額度之實際交易人逃漏相關稅捐,而向渠等收取該社發票額0.6%至0.8%之社員費用作為己用,賺取之不法利益,並以本件經查緝黑金中心查獲移由財政部賦稅署通報為核定唯一依據。系爭二資社發票銷售額千分之六金額,既非二資社付給原告之薪資,亦非其本人所能自由支配屬於所得稅法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乃各地區司庫委託其代付與資源回收社員額外支出所需之費用,僅私人間委任代收代付,一切收支均有帳冊記載可稽。
2、按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惟同法第8條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而該條所列11款中,並無「不法所得」一項,則被告以黑金查緝中心飭二資社承辦該項業務之人員 林淑娟 所編列所得計算書總表,核定原告涉嫌漏報之各該年度不法所得,併課該年度綜合所得稅,顯失依據。再者,原告所涉刑事罪責如經法院調查屬實判決,則上開被告所稱之不法所得,即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3款因犯罪所得之物,將遭沒收,又何來所得之有。
3、本件緣起於社會大眾消費行為後產生廢棄物,如其剩餘價值高於回收處理費用,則出售時會有變現收入,反之則須負擔垃圾處理費之支出。所得稅法的精神是有所得就要繳稅,社會大眾及拾荒者出售廢棄物之所得屬財產出售所得,依現行稅法規定理應據實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但現實社會上彼等只求現賣現結不願留下任何資料以供申報,又因「垃圾減量資源回收」是全民運動,財政部之公權力不敢介入,未曾見財稅單位要求社會大眾申報廢棄物出售所得或加以處分,是以舊貨商廢棄物集中後出售給再生工廠時的銷貨收入所應申報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是無法申報廢棄物實際出售有所得的社會大眾或拾荒者,舊貨商為完納廢棄物出售時之營業稅及所得稅,全省舊貨商在財政部同意下廢棄物出售時由廢棄物運銷合作社擔任營業主體,由合作社徵召運銷社員申報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綜合所得稅,換言之合作社及社員是替代全民及舊貨商擔任廢棄物的間接出售者及繳稅工具。而因舊貨商支付價金買進廢棄物時,無法要求社會大眾及拾荒者入社為社員及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攤提所得,但因廢棄物出售時之營業主體係二資社,該社出售廢棄物之銷貨收入當然得由社員攤提,所以二資社要求舊貨商提供社員入社攤提及完納廢棄物的出售所得,如果舊貨商有困難則提供銷貨發票金額千分之六,由二資社總經理(即原告)個人負責協助徵召社員入社及協助完納所得稅。本件是原告以個人身分服務舊貨商,並協助舊貨商徵召社員完稅所收取費用,本質屬於代收代付。
4、又本件被告對原告補徵裁罰係以林淑娟編制之計算書為據,惟林淑娟就代收代付之詳情並不清楚,被告就其編制之計算書正確性未加調查,即予補徵裁罰於法未合。另稅法並未規定受託人為委託人所代支費用必須提供憑證及申報,而本件款項的提供者是全省舊貨商,彼等支付給原告之款項,是要求原告代彼等支付所應支出之費用,至於如何分配使用也是委由原告全權決定,原告為讓所收款項能作出最有效之使用,將徵召社員完納所得稅後之結餘,移作為協助舊貨商解決各種問題之費用支出,原告實不知被告認伊應提供什麼資料作為憑證供核。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2、原告係二資社總經理,為因應該社虛開銷項統一發票,廣招人頭社員,藉以偽充該社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人頭,幫助利用該社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之營業人及利用該社社員分散營業額之實際交易人逃漏稅捐,並向渠等依該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收取0.6%社員費用作為己用,經查緝黑金中心及財政部賦稅署查獲本年度其他所得12,998,960元,通報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歸課其綜合所得稅。原告雖主張系爭所得係司庫委託代為徵求運銷社員繳交之費用,委由其代收代付云云,惟原告本年度向利用二資社虛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之營業人及利用該社社員分散營業額之實際交易人依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收取0.6%社員費用12,998,960元作為己用,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節略影本可稽,原告主張系爭所得係代收代付,惟未能提示足資證明代收代付之相關資料供核,其主張核不足採,原核定並無不合。
3、本件係依財政部92年8月7日台財稅字第0920446250號函核定系爭所得,該函檢附稽核報告節略及有關事證計27紙,其中訴外人林淑娟92年3月31日之書面說明資料,列示有收入(收取統一發票銷售額0.6%社員費用)、費用(給付找人頭之報酬及代繳之綜合所得稅)及系爭所得之計算式,原告對收入部分並無異議,僅對費用部分有所爭執。
4、有關原告主張其有各項費用應予減除云云,原核定已自其收取之每1人頭45,000元中,減除支付負責找人頭社員之人每1人頭10,000元之報酬及代繳之綜合所得稅每1人頭19,920元,以其餘額15,080元核算系爭其他所得,原告如主張其支出之各項費用超過核定之費用,自應提出各項費用支出憑證以憑核減,惟原告並未提示相關之費用憑證,其主張核無足採。另原告所附之各類所得申報書、86年度廢合社費用表及營業稅繳款書等,憑證主體均係二資社,與本件並無關聯,而營業稅係代收代付性質,非屬費用,其主張減除亦不足採。
5、又本件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報資料,二資社運銷班長91年度使用人頭社員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其中屬原告提供人頭社員部分,經統計合計6,551,183,444元,大於原核定依人頭社員862人、每人每年申報一時貿易金額7,500,000元核算之6,465,000,000元(7,500,000元×86
2人),因原告收取社員費係依該項金額0.6%核算,故原核定收取社員費並無偏高情事;至原核定減除相關費用(給付找人頭之報酬及代繳之綜合所得稅)部分,按費用之減除原應由原告提供相關費用支出證明文件以憑核減,原告既無法提出是項證明文件,原核定依查得資料予以減除,並無不合。
6、至二資社職員 吳幼玲 94年11月24日於查緝黑金中心到案接受詢問時,提示有二資社運銷班長91年1-10月使用人頭社員開立統一發票之明細,依該明細資料,91年1-10月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5,650,960,203元,經加計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報資料統計之同年11-12月金額879,054,589元,合計為6,530,014,792元,亦較原核定之6,465,000,000元為高。
7、另本件罰鍰部分,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本年度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營利、利息、其他所得合計13,004,859元,被告按所漏稅額4,414,548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2,206,6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 許虞哲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凌忠嫄 ,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事實欄記載「原告就核定取自二資社之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依法申請復查,…經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云云,惟查,原告於93年7月16日申請復查95年3月30日提起訴願均未以「取自二資社之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為限,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均就原核定關於漏報所得之補徵及裁罰全部予以審查(原告復查申請書、訴願書、訴願理由書、原處分、訴願決定分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參照),是原告上開記載應屬誤植,本院仍應就原處分全部予以審理,合先說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系爭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千分之六之金額,非二資社付給原告之薪資,亦非本人所能自由支配,乃各地區司庫委託原告招募社員入社攤提所得,代付與資源回收社員額外支出所需之費用。蓋因舊貨商支付價金買進廢棄物時,無法要求社會大眾及拾荒者入社為社員及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攤提所得,但因廢棄物出售時之營業主體係二資社,出售廢棄物之銷貨收入當然應由社員攤提,故二資社乃要求舊貨商提供社員入社攤提廢棄物的出售所得,如舊貨商有困難,則提供渠等自二資社取得之銷貨統一發票金額千分之六計算之金額,由原告個人負責協助徵召社員入社及協助完納人頭社員綜合所得稅,故系爭人頭社員費是原告以個人身分服務舊貨商,並協助舊貨商徵召社員完稅所收取費用屬代收代付,此均有帳載資料可憑,被告僅以不知詳情之林淑娟編制之計算書為據對原告補徵裁罰,就其正確性未加調查,於法未合,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四、被告則以:被告原核定以每1人頭收取45,000元社員會,減除支付負責找人頭社員之人每1人頭10,000元之報酬及原告代繳人頭之綜合所得稅每1人頭19,920元後之餘額15,080元,核算原告當年度系爭其他所得(15,080元×862人=12,998,960元),已扣除必要費用,況本件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報資料,二資社運銷班長91年度使用人頭社員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其中屬原告提供人頭社員部分,經統計合計6,551,183,444元,大於原核定依人頭社員862人、每人每年申報一時貿易金額7,500,000元核算之6,465,000,000元;另依二資社職員吳幼玲94年11月24日於查緝黑金中心提出之二資社運銷班長91年1-10月使用人頭社員開立統一發票之明細所示,期間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5,650,960,203元,經加計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報資料統計之同年11-12月金額879,054,589元,合計為6,530,014,792元,亦較原核定之6,465,000,000元為高,故原處分核定之原告其他所得並無偏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得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其餘符合規定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並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7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
六、經查,本件原告辦理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郭肇汾營利所得4,128元、受扶養親屬 吳周金釵 利息所得1,77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綜合所得稅網際網路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參,洵堪認定。據此,原告當年度就其配偶郭肇汾營利所得4,128元及受扶養親屬吳周金釵利息所得1,771元(合計5,899元)之有扣繳憑單所得額漏未申報,原處分乃依首揭規定核定此部分所得核計5,899元,於法自無不合。
七、至兩造爭執原告於系爭年度有無取自二資社之其他所得12,998,960元及有無得予減除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原告於91年間擔任二資社之總經理,以個人名義對外招攬或透過訴外人 張清菠 、 李雪惠 等人介紹社員入社(對象不限於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人),並由前揭人頭員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為使用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偽充進項憑證之實際交易人分散營業額(或所得),並收取二資社交付實際交易人自二資社取得用以偽充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千分之六之金額(即人頭社員費)等情,業據原告於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91年11月5日甲○○調查筆錄第2頁至第4頁、91年11月6日10時33分訊問筆錄第5頁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他字第3593號(一)卷、92年2月26日10時30分訊問筆錄第3頁附91年偵字第21609號(六)卷參照),核與二資社出納林淑娟陳述「…社員一時貿易所得費用千分之六,係甲○○年終替社員申報所得須繳之費用。」、「(如何向業者收費)…千分之六一時貿易所得稅。」、「這個帳戶是在存千分之六的稅款,進來以後就由甲○○自由運用。例如社員當年度7百萬元千分之六就有4萬2,但是所得稅約2萬元而已,所以 吳總 (即原告)有2萬2之利率…」、「…另千分之六人頭社員費匯給甲○○個人華僑商銀三重分行帳戶,而自八十九年三月後,不知何故千分之六人頭社員費匯進二資社華僑商銀三重分行帳戶內,甲○○要我去核對司庫所匯人頭社員費是否有進銀行帳內。」、「(甲○○收取人頭之社員費是否列帳為二資社收入會計事項)沒有。」等情相符(91年11月5日13時50分林淑娟調查筆錄第3頁、同日22時37分調查筆錄第2頁、第3頁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他字第3593號(一)卷參照、卷附93年4月28日10時32分調查筆錄第3頁、第12頁(外置)參照),是原告於91年度有自二資社取得統一發票銷貨金額(相當於實際交易人以該社人頭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分攤營業額或所得)千分之六計算之金額,並於扣除相關費用後餘款歸原告所有一事,即足認定。原告就此稱上開金額僅係代收代付,非伊之所得云云,核無可採。
(二)次按二資社所稱「社員」係指實際從事資源回收者、「運銷班長」則是合作社依其內部章則規定選派以處理運銷班事務之人員。是運銷班長為二資社之內部機關,不等同於社員,非社員不得藉運銷班長名義使用二資社發票(卷附社章程第6條、第26條、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依二資社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備「財務管理與運銷作業總論」第5章第2節資源回收物共同運銷作業辦法第2大點卷附第89頁至第96頁參照)規定,該社係由「社員」共同組成運銷班,設運銷班長一人,並由合作社支薪,社員將收集回收物送至運銷班後再由運銷班長運送銷售予再生廠,合作社據實開立發票向再生廠收款,扣除營業稅及手續費後之餘額,為應付供貨社員共同運銷貨款。然依上揭合作社法及該社章程規定,係辦理社員共同運銷業務,並非辦理司庫或運銷班長共同運銷業務。又社員託售回收物之銷售額,除依上開規定作為二資社代開銷貨發票之依據外,依同章節第3大點規定,並由該社每單月填具一時貿易所得申報書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校課社員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稅,是而一時貿易所得申報書亦為該社之進項憑證,據此,二資社進、銷之間並無差額,僅賺取開立發票銷售額0.2%手續費列報為該社之「收入」。至於5%營業稅係由使用該社發票者繳納,透過二資社繳付予稽徵機關完納稅捐,雖無繳納人頭社員費之名目,二資社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雖與該社章程規定不符,惟仍不失其為所得之性質,應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是原告主張稱伊受領之人頭社員費屬非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之所得云云,亦無可採。
(三)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其他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為所得稅法第13條、第14條第
1項第10類、第8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核定原告當年度取二資社得之其他所得2,998,960元(計算式:當年度人頭社員862人,每人以申報750萬元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計算,7,500,000×0.06=450,000,450,000-74,000(免稅額)-44,000(標準扣除額)=332,000,332,000×0.06(稅率)=19,920(人頭社員當年度應繳稅款),7,500,000×0.006=45,000(人頭社員費)-10,000
-19,920=15,080,450,000×862=12,998,960元),固以財政部賦稅署92年8月7日台財稅字第0920446250號函(附原處分卷參照)檢具之二資社出納林淑娟製作之計算書為據,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查:
1、本件原告就系爭所得,業於復查申請書表明「…其收支之實際金額又豈是林淑娟所能瞭解,處分書以前揭林淑娟之有瑕疵致台高檢之自白作為甲○○年度所得之數據,顯與事實不服…」、訴願理由書表明「…至於林淑娟所編制之逃漏所得計算書總表是否正確,是否為訴願人淨所得,…訴願人代收代付款項之實際業務狀況,並非林淑娟所能完全清楚…未就此計算書總表加以調查…」迭加爭執,是被告辯稱原告對收入部分並無異議,僅對費用部分有所爭執云云,要無可採。
2、次查,被告就原告當年度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進行調查時,並未定期通知原告提示有關證明所得額(含成本及必要費用)之帳簿、文據供核(原處分卷參照),而本件二資社91年度人頭社員僅846人一節,業據被告到庭 陳明 屬實,並提出運銷班使用人頭社員明細一冊(外置)為憑,被告以人頭社員862人核算原告當年度系爭其他所得,與調查所得之課稅資料已有不符。況查,二資社使用人頭社員,部分由運銷班長自行提供(如 蕭永井 、 楊聰敏 、 梁坤山 、 洪世明 、 吳慶進 、 吳慶祥 、 盧英杉 、 高玉芬 等),部分由原告提供,使用原告招募提供之人頭社員分散營業額(或所得)之實際交易人,始須按渠等取得充進項憑證之二資社統一發票銷售額千分之六之金額給付人頭社員費,業據原告陳明,核與證人林淑娟於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綦詳〔被告所提林淑娟93年4月28日調查筆錄附卷(外置)參照〕,而上情復為被告所知悉,則被告據以核算之原告系爭所得之人頭社員862人,或運銷班使用人頭社員明細所列846人扣除運銷班長自行提供之人頭社員數量為何,事涉原告所得額認定,自應由被告依職權查明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以與職權探知主義原則及收付實現原則相符。
3、又原告收取人頭社員費同時支付人頭社員入股金1,000元、人頭社員入社酬勞每年10,000元代人頭社員繳納當年度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所納之綜合所得稅,而人頭社員每年申報在800萬元左右,業據林淑娟於91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訊問時陳稱:「問: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之社員除小部份由收集站自行提供外,甲○○如何招募其餘大部份社員?(透過何人協助招募人頭社員?每招募一人獲利若干?如何支付?入社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何人負擔?)答:甲○○透過李雪惠、 張義煌 、張清菠、 余奇峰 及 蘇文旺 , 蔡色金 等人負責對外招攬人頭社員,每招募一人頭給付新台幣一萬元作為代價,甲○○交代我每兩月與前述等人計算這兩個月之人頭社員費用,此外入社之股金均由甲○○本人代為墊付。。」、「問:自行提供社員使用者(如 蕭水井 、楊聰敏、梁坤山、洪世明、吳慶進、吳慶祥、 黃殷誠 、盧英杉、 張玉志 、高玉芬、 蕭明山 等)所使用之社員名單為何?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申報資料由何人填寫?款項由何人支付?如何支付?答:甲○○自己找的社員人頭由 吳招冶 自行墊付入社費,若是其也收集站所提供之人頭社員,就由提供之收集站自行支付入社費…自行提供社員使用者,其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申報資料除蕭水井係麻煩二資社職員幫忙填寫外,其餘楊聰敏、梁坤山、洪世明、吳慶進、吳慶祥、黃殷誠、盧英杉、張玉志、高玉芬、蕭明山等均自行填寫其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申報資料,並自行繳納稅款。至於甲○○透過李雪惠等人提供之人頭社員則由李雪惠等人先行填寫個人綜合所得申報書與繳款書後,再交到二資社彙總後,由二資社統計應繳稅款後,再由二資社人員至華僑銀行三重分行等帳戶繳納稅款,前述申報書等資料,則由李雪惠等人待綜合所得稅繳納完畢後自行取回。」、「問:由甲○○招募之社員如何分配使用?答:甲○○指示我每個人所申報的額度不要超過八百萬,此外各社員每人可申報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額度係出電腦程式內定,如果填寫額度超過電腦次一內定值(8,083,333),電腦會顯示「你所輸入金額已超過可報金額」因此必須重新選擇另一社員申報…」等語,原告於偵查中陳稱:「問、社員有何好處?答:社員每人有一萬元新台幣補助金,讓二資社以社員名義買賣廢棄物。」、「收取千分之六的金額以對外尋覓社員,同時本社以該收取到的千分之六金額,支付社員入股金、一萬元好處及繳納綜合所得稅費用。」等語綦詳(被告提出之林淑娟91年11月20日10時訊問筆錄〈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609號(一)卷資料〉、甲○○91年12月6日訊問筆錄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609號(三)卷、91年11月5日14時23分調查筆錄第3頁、同日22時37分調查筆錄第2頁、第4頁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他字第3593號(一)卷參照,被告就此知之甚詳,則被告未扣除支付人頭社員入股金,未具理由,且以人頭社員每人750萬元計算原告為取得人頭社員費收入所支付之人頭社員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款(必要費用)為19,920元,亦與調查所得之課稅資料不符。另依被告調查所得並於訴訟中提出之當年度運銷班長開立發票相關資料所載,各人頭社員當年度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金額及應給綜合所得稅款(即本件原告其他收入之必要費用)非無法查核計算,是被告未依調查發現之課稅資料依法辦理重核,於法未合。
4、承此,被告未調查審酌上述各節,遽為核定原告其他所得,並就此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於法有違,原告予以指摘,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關於原告取自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其他所得12,998,960元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部分,於法有違,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注意及此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據以指摘,求為撤銷此部分之判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處分就原告漏報其配偶郭肇汾營利所得4,128元、受扶養親屬吳周金釵利息所得1,771元部分,核定所得額為5,899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關於上開其他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本稅核定部分既因違法經撤銷,原處分據之所為罰鍰部分,亦失所據,而鑑於被告行使其裁罰權係單一而完整之職權,為免裁罰權割裂,爰將原處分罰鍰全部併予撤銷,由被告參酌上述說明,重新查明,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林惠瑜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