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7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1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177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
參加人日商‧泉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兼送複代理人 李宏澤 律師
陳寧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經訴字第09506172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日商‧泉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日商‧泉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8年8月17日以「可攜帶式螢幕總成」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並主張2件優先權,受理該申請案之國家為⒈日本。⒉日本;申請日⒈西元1999年1月13日。⒉西元1998年8月20日;申請案號數為⒈00-000000。⒉00-000000,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1670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12月28日以(94)智專三(三)05052字第094211618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7月14日經訴字第095061725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引證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審定本件舉發不成立之理由,無非基於如后3項:
⑴原告所提之87年5月21日申請,89年3月21日公告之第
00000000號「可供銀幕用之上昇式伸展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之兩個連桿組係分別樞設於伸展裝置之固定座上相互嚙合之兩同步齒輪,而頂推器則樞設於固定座上且可驅動任一連桿組上下移動;系爭專利之高度保持機制係與伸展機制連結以保持該螢幕在一預定高度,與引證案連結於固定座不同;且系爭專利之縮圖架式伸展機制可轉動式地架設其一端到上橫樑及另一端到該下框架,與引證案之捲動螢幕、連桿組及固定座結構、組成亦不同;故引證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⑵系爭專利之高度保持機制係利用氣體彈簧等構件與伸展
機制連結,引證案之頂推器則設置於固定座上,系爭專利並非運用引證案之技術內容簡單變化或置換而已,二者既非屬同一,且結構組合亦不相同,引證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具備新穎性,其附
屬項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之詳細界定及附加描述,自然亦具備新穎性。
⒉惟查,被告前揭審認系爭專利無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第20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乃係完全依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些微不同構造為基礎所致,然被告卻未深入瞭解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構造些微不同處,原告認適用法理有所違誤,爰將被告難稱適法、公允之處詳述如后:
⑴針對第1項而論:
①參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24號判決內所
述「經比對系爭案圖式第4圖與引證1圖式第3圖,系爭案之套筒體與引證1之母接頭,兩者皆具有內螺紋部及兩側中空管狀等相同特徵,系爭案之中空管柱體與引證1之套件,兩者亦皆具有外螺紋部及外側凸緣部等相同特徵,系爭案藉由套筒體與中空管柱體螺鎖待續接之兩鋼筋,而該鋼筋頭部需經高溫擠壓加工成擴大端,而引證1係利用母接頭與套件螺鎖待續接之兩鋼筋,而該鋼筋頭部則需與公接頭熔接,兩案之構造及續接鋼筋技術手段相同,僅有擴大鋼筋頭製造方法不同,惟製造方法不屬於新型專利標的,故系爭案與引證1之技術內容具同一性,不具新穎性」者云云;由上述判決文內容可知,新穎性比對時應就二案利用何種構造、技術手段來達成欲解決問體之目的予以兩相比較,倘比較之結果,雖略見差異,惟其構造、技術手段以及欲解決問題之目的,不能認為各別者,即屬同一。
②被告對於系爭專利之認知錯誤:
被告論述「引證案之兩個連桿組係分別樞設於伸展裝置之固定座上相互嚙合之兩同步齒輪,而頂推器則樞設於固定座上且可驅動任一連桿組上下移動;系爭專利之高度保持機制係與伸展機制連結以保持該螢幕在一預定高度,與引證案連結於固定座不同;且系爭專利之縮圖架式伸展機制可轉動式地架設其一端到上橫樑及另一端到該下框架,與引證案之捲動螢幕、連桿組及固定座結構、組成亦不同;故引證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查,引證案縱因連桿組與頂推器連結於固定座,以及系爭專利未具有引證案之二同步齒輪而與引證案而產生差異,然依據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24號判決所述而分析引證案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可歸納如下:
引證案:
Ⅰ、連桿組架設於固定座與捲動銀幕間(構造、技術手段)來使銀幕上昇(欲解決問體之目的)。
Ⅱ、頂推器連結於連桿組與固定座(構造、技術手段)上來保持銀幕之高度(欲解決問體之目的)。
系爭專利:
Ⅰ、縮圖架式伸展機制架設於上橫樑與下框架間(構造、技術手段)上來使銀幕上昇(欲解決問體之目的)。
Ⅱ、高度保持機制連結於縮圖架式伸展機制(構造、技術手段)上來保持銀幕之高度(欲解決問體之目的)。
據上分析可知,引證案以連桿組使銀幕產生昇降,以及利用頂推器來保持銀幕高度之技術,完全與系爭專利之縮圖架式伸展機制及高度保持機制,不論在技術手段、構造及欲達成之目的、功效均屬相同,因此再配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24號判決所述,則系爭專利與引證案內容具同一性,縱因有些微連結關係之不同,亦即系爭專利中未具有引證案之二同步齒輪,然引證案之二同步齒輪只是使連桿組得以同步伸展而已,對於連桿組欲帶動銀幕上昇並任何影響,故系爭專利與引證案等二者對於欲解決問題所產生之構造、技術手段而言係為同一,系爭專利實不具新穎性,洵無可議。
⑵針對第2項而論:
被告論述「系爭專利之高度保持機制係利用氣體彈簧等構件與伸展機制連結,引證案之頂推器則設置於固定座上,系爭專利並非運用引證案之技術內容簡單變化或置換而已,二者既非屬同一,且結構組合亦不相同,引證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然,依上述分析可知,引證案之頂推器一端係連結於固定端當作支撐點,而另一端則連設於連桿組作為活動點,因此當連桿組上、下伸展的同時,頂推器便可藉此而支撐連桿組,俾便連桿組得以撐住螢幕而維持高度定位之目的;反觀系爭專利之高度保持機制,其二端都係連結於縮圖架式伸展機制上,因此當系爭專利欲保持高度時,便以高度保持機制將縮圖架式伸展機制予以牽制,進而藉縮圖架式伸展機制維持螢幕之高度;是以引證案與系爭專利共通點便是用以保持銀幕高度之構件,都必須和使銀幕升起之構件連結,以及利用該連桿組受到頂撐,而不論該頂推器設置位置,即是該頂推器一端可伸縮,而另一端做為固定之用,如此方能達成維持螢幕之高度之目的,故系爭專利並不會因該頂推器設置位置之略為差異而影響其與引證案之技術手段係屬同一看法,而被告未察於此,僅以該頂推器所設兩端之不同,即主觀認為系爭專利與引證案非屬同一,顯有違誤。
⑶針對第3項系爭專利各附屬請求項分別不具新穎性而論:
①系爭專利第2項附屬請求項已見於引證案中:
由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暨圖示所載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進一步界定:「該高度保持機制包括一氣體彈簧及一線圈式彈簧之一」;惟,參閱引證案之說明書中的第2、5圖所示,該氣體彈簧已揭露於引證案中,即為圖中標示為26之頂推器,因此與氣體彈簧等效之線圈式彈簧,亦可用證於引證案中,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並不具新穎性甚為明顯。
②由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暨圖示所載可知,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3項所界定之技術內容:WIT「該伸展機制包括六支支臂,一第一及一第二支臂分別可轉動式地架設其一端到下框架的中間部份,該第一支臂可轉動式地連接其另一端到一第三支臂的一端,該第二支臂可轉動式地連接其另一端到與該第三支臂交叉的一第四支臂之一端並且在該第四支臂的中間部份可轉動式地連結,該第三支臂可轉動式地連接其另一端到一第五支臂的一端,該第四支臂可轉動式地連接其另一端到一第六支臂的一端,以及該第五支臂和第六支臂可轉動式地架設其另一端到該上橫樑的中間部份」;惟查,該系爭專利之進一步界定,其主要目的仍為使該伸展機制可平衡作動,而達到可橫向平衡該螢幕,避免該螢幕扭曲之功效,此與引證案之說明書中的第
2、3、5圖所示相同,亦即該伸展機制僅係將引證案中之連桿組連桿數目增加而已,於技術內容上均未脫離引證案之範疇,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界定亦不具新穎性。
③系爭專利第4項附屬請求項已見於引證案中:
由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暨圖示所載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界定之技術內容:「該第五支臂和第六支臂可轉動式地架設其一端到一架設元,該架設元水平可轉動式地架設在該上橫樑」;然,進一步分析後得知該架設元已揭露於引證案說明書中的第2、
5圖中,即為圖中標示為234之連結片,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界定,並無特殊之處,實不具新穎性。
④系爭專利第5項附屬請求項已見於引證案中:
由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暨圖示所載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界定之技術內容:「更進一步包括一緩衝機制固定到該下框架上以吸收於摺疊該伸展機制期間藉該伸展機制施加在該下框架的震動」;惟,參閱引證案之說明書中的第2、3圖所示,該緩衝機制已揭露於引證案中,即為圖中標示為27之墊體,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並不具新穎性甚為明顯。
⑤系爭專利第6項附屬請求項已見於引證案中:
由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暨圖示所載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界定之技術內容:「該緩衝機制包括一葉片形彈簧」;然進一步分析該葉片形彈簧,其主要目的仍為緩和該伸展機制於摺疊時對該下框架所造成之任何衝擊,此與引證案之說明書中的第2、3圖中所示之墊體27相同,亦即該葉片形彈簧僅係將緩衝機制再進一步限縮而已,於技術內容上均未脫離引證案之範疇,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並不具新穎性。
綜上分析,除前述系爭專利各附屬請求項除已分別備具理由而不具新穎性外,再者按照當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之範疇時,其直接或間接依附之附屬項亦不具新穎性可言。故被告除僅依據構件連結關係之些許差異,而未考量二案之構造、技術手段以及欲解決問體之目的外,且對於原告所提對系爭專利各別附屬項又未加以分別審查,便認定引證案不同於系爭專利,導致後續對系爭專利之誤判。
⒊另,依據被告所頒布系爭專利當時適用之專利審查基準第
1-2-6頁所載「下位概念發明之公開,使上位概念發明不具新穎性。」查系爭專利係於88年8月17日提出專利申請,其主張優先權日期係為88年1月13日及87年8月20日;又查,引證案申請日期為87年5月21日,並於89年3月21日公告在案,由此可知,引證案之申請日係較系爭專利為早;又依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知,系爭專利之特徵僅在於一可轉動式地架設其一端到該上橫樑及另一端到該下框架以向上偏壓該上橫樑的縮圖架式伸展機制,以及一與該伸展機制部分連結以保持該螢幕在一預定高度的高度保持機制,至於其它下框架、彈簧偏壓式輪軸、螢幕與上橫樑均為習知之構件,反觀引證案除習知構件相同於系爭專利外,引證案之特徵連桿組架設於固定座與捲動銀幕間,以及頂推器連結於連桿組與固定座上係與系爭專利相同地,更何況連桿組對於縮圖架式伸展機制以及頂推器對於高度保持機制而言都係屬於下位概念,因此後申請系爭專利的上位概念已然涵蓋到先申請引證案的下位概念,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規範,洵堪確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審認引證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有違核准當
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不無剝奪原告之相對權益;再者,被告並未依二案之構造、技術手段以及欲解決問題之目的進行相較,而造成比對上的不同,明顯有違法失職之處,今被告審認系爭專利無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而為系爭專利舉發不成立之處分,顯非正確允當。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二(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24
號裁判書有關「鋼筋接續器之改良結構」判決理由稱新穎性比較,不能認為各別者,即為同一,引證案縱因連桿組23與頂推器26連結於固定座22,以及系爭專利無引證案之同步齒輪產生差異,惟二者技術手段、構造及欲達成目的功效,均屬相同,系爭專利實不具新穎性云云;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24號判決所述的構造係完全為該系爭案證據揭露,僅係製造加工作業程序不同,然就接續器本體與該系爭案引證案比較,二者構造相同,故認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此與本件系爭專利情況顯然不同,原告顯係錯誤引用。系爭專利高度保持機制與伸展機制之支臂
7、8、9、10、11、12連結,與引證案之頂推器設置於伸展裝置2之固定座22上相互嚙合之兩同步齒輪24,二者構造明顯不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實不具新穎性;至比較二案所欲達成功效、目的,非新穎性所論究。
⒉起訴理由二(二)稱引證案與系爭專利二者共通點便是用
以保持螢幕高度之構件,都必須和使螢幕升起之構件連結,以及利用該連桿組受到頂撐,而不論頂推器設置位置…達成維持螢幕之高度之目的云云;查引證案與系爭專利雖同樣為保持螢幕之高度目的,然二者所用技術手段不同,系爭專利高度保持機制與伸展機制之支臂7、8、9、10、11、12連結,引證案之頂推器則設置於伸展裝置2之固定座22上相互嚙合之兩同步齒輪24,二者構造不同,引證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⒊起訴理由二另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不具新穎性
云云;查附屬項在於進一步界定或限縮獨立項技術內容及特徵,論究專利性時,應一併考量獨立項整體技術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新穎性」,其附屬項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故當然亦具「新穎性」,故引證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附屬項第2至6項不具新穎性。
⒋起訴理由三稱上位概念及下位概念等語云云;查系爭專利
與引證案結構二者明顯不同,無均等物置換問題,故無上位、下位概念之適用。
㈢參加人主張:與被告相同。
理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復定有明文。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9條至第21條規定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首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首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參加人日商‧泉股份有限公司前於88年8月17日以「可攜帶式螢幕總成」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並主張2件優先權,受理該申請案之國家為⒈日本。⒉日本;申請日⒈西元1999年1月13日。⒉西元1998年8月20日;申請案號數為⒈00-000000。⒉00-000000,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1670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12月28日以(94)智專三(三)05
052字第094211618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引證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三、經查:㈠本件第00000000號「可攜帶式螢幕總成」發明專利舉發案,
原告所提舉發證據為87年5月21日申請,89年3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可供銀幕用之上昇式伸展裝置」新型專利案(即引證案)。舉發理由雖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及6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惟上開引證案公告日(即88年8月17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89年3月21日),故引證案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習知技術,無法據為進步性之論據。因此,本件應審酌者僅為:引證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先予敘明。
㈡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有6項,第1項為獨立項,第2至
6項為附屬項。包括有:一上框架及一下框架;一可轉動式地架設在下框架的彈簧偏壓式輪軸;一具有彼此相反的一第一端及一第二端的螢幕而且在靜置位置時捲在該彈簧偏壓式輪軸上;一牢固該螢幕在該第一端的上橫樑;一可轉動式地架設其一端到該上橫樑及另一端到該下框架以向上偏壓該上橫樑的縮圖架式伸展機制;以及一與該伸展機制部分連結以保持該螢幕在一預定高度的高度保持機制者。系爭專利高度保持機制係利用氣體彈簧等構件與伸展機制之支臂7、8、
9、10、11、12連結,與引證案之頂推器設置於伸展裝置2之固定座22上相互嚙合之兩同步齒輪24,二者構造不同;再者,系爭專利之高度保持機制6係與伸展機制5之支臂7、
8、9、10連結以保持該螢幕在一預定高度,且伸展機制5可架設其一端到上橫樑3及另一端到該下框架1,與引證案連結於固定座22上相互嚙合之兩同步齒輪24;二案整體構造結構及組合亦不相同,且系爭專利並非運用引證案技術內容簡單變化或置換,因此,引證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新穎性。
㈢關於原告其餘主張之說明:
⒈原告訴稱:本院92年度訴字第4324號裁判書有關「鋼筋接
續器之改良結構」判決理由稱新穎性比較,不能認為各別者,即為同一,引證案縱因連桿組23與頂推器26連結於固定座22,以及系爭專利無引證案之同步齒輪產生差異,惟二者技術手段、構造及欲達成目的功效,均屬相同,系爭專利實不具新穎性云云。惟查本院92年度訴字第4324號判決所述的構造係完全為該系爭案證據揭露,僅係製造加工作業程序不同,然就接續器本體與該系爭案引證案比較,二者構造相同,故認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此與本件系爭專利情況顯然不同,不可比附援引。申言之,系爭專利高度保持機制與伸展機制之支臂7、8、9、10、11、12連結,與引證案之頂推器設置於伸展裝置2之固定座22上相互嚙合之兩同步齒輪24,二者構造明顯不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實不具新穎性。
⒉原告另稱:引證案與系爭專利二者共通點便是用以保持螢
幕高度之構件,都必須和使螢幕升起之構件連結,以及利用該連桿組受到頂撐,而不論頂推器設置位置…達成維持螢幕之高度之目的云云;查引證案與系爭專利雖同樣為保持螢幕之高度目的,然二者所用技術手段不同,系爭專利高度保持機制與伸展機制之支臂7、8、9、10、11、12連結,引證案之頂推器則設置於伸展裝置2之固定座22上相互嚙合之兩同步齒輪24,二者構造不同,故引證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⒊原告再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不具新穎性云云
。然查附屬項在於進一步界定或限縮獨立項技術內容及特徵,論究專利性時,應一併考量獨立項整體技術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新穎性」,已如上述,其附屬項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故當然亦具「新穎性」,故引證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附屬項第2至6項不具新穎性。
⒋原告又稱:依據被告所頒布系爭專利當時適用之專利審查
基準第1-2-6頁所載「下位概念發明之公開,使上位概念發明不具新穎性。」查系爭專利係於88年8月17日提出專利申請,而引證案申請日期為87年5月21日,並於89年3月21日公告在案,由此可知,引證案之申請日係較系爭專利為早,系爭專利的上位概念已涵蓋到先申請引證案的下位概念,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與引證案結構二者明顯不同,無均等物置換問題,並無上位、下位概念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可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