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94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32臺(含IC板39塊)、賭資13490元、代幣1包、寄分卡39張、96年7月營業計帳表共6張等扣案可資佐證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志偉」之成年男子,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為實際負責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一時之僥倖,並考量其以經營遊戲場擺放賭博機具之方式與他人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於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一)電動賭博機具:捷豹1臺、金象王3臺、石松2臺、加奈子2臺、鐵拳2臺、超悟空9臺、超越巔峰2臺、滿貫大亨5臺、蜘蛛人(彈珠)3臺、跑馬3臺,共32臺(含IC板39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二)賭資共13490元。
(三)代幣1包。
(四)寄分卡39張。
(五)96年7月營業計帳表共6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