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0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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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306號上訴人鴻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處所同上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丘欣 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乙○○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本件係訴外人 葉福昌 以上訴人名義進口貨物,並由報關行為之,其行為人非上訴人,原審判決就此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系爭進口貨物4批,來貨產地確係馬來西亞,有產地證明及發票為憑,且經海關查核無異議放行;被上訴人於事隔4年後,再逕行「推定」系爭貨物產地為大陸,顯無的放矢、毫無憑據。且關稅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以「決議」「認定」原產地,則其調查難認確與事實相符,原判決又未調查,判決顯然違背證據、論理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者,本件係以抽查檢驗之方式為之,縱該批磁磚中有不同國家產地產品,然本件裁罰之數額即因未充分調查,而有違法不實之處,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經查,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業就本件相關爭點已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並就上訴人主張各點予以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核無不合。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且經原判決已論駁之事項任加爭執,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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