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良選任辯護人粘怡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學良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下午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在行經慈文路與中正路之之有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復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由慈文路往大興西路方向欲穿越道路之行人 劉伯棠 行走在上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乃遭呂學良撞擊倒地,致劉伯棠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呂學良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方悉上情。
二、案經劉伯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呂學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伯棠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至5、24至25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總院區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採證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0至16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又未停車優先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通過,因而撞擊告訴人,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再被告因本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陳稱:伊記憶力都消失掉,伊現在已經都不是自己,伊眼睛、耳朵、記憶力、腦筋也不行,以前一天至少可以走10公里以上,但現在3公里都沒辦法、以前是高中國文老師,現在一個字都寫不出來、什麼唐詩、宋詞都沒有辦法背出來、簡單的字都會搞錯云云(見本院107年9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至5頁),而告訴人是否因車禍而受有重傷害乙節,經檢察官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告訴人就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該院均覆以告訴人出院無門診持續追蹤紀錄,無法得知長期追蹤情況,更無法判斷是否有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等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年1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0465號函及107年7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3353號函所附司法機關委託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36、38頁),本院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遽認告訴人確受有重傷害之情,附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次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時,闖越紅燈,又未暫停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而肇事,均業認定詳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參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2頁正面)、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數之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本院予以宣告緩刑,然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需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認不宜予以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所請,尚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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