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程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程志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3年2月5日起至104年8月4日止,戒癮治療期間自103年2月5日起至104年2月4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確定。次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7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吸食器燒烤以吸取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上開居所,因另案為警拘提,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程志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代碼Q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3月6日出具之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2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3年2月5日起至104年8月4日止,戒癮治療期間自103年2月5日起至104年2月4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確定;於前開附命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10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
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要旨,被告前開102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又被告於該附命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上開106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非屬「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
入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白色或透明結晶3包,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惟查非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一│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一級│供被告施用剩餘│臺北榮民總醫院107││││零點零伍玖貳公│毒品海洛因│所持有之第一級│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克)│成分│毒品海洛因│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二│白色或透│貳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施用剩餘││││明晶體│合計捌點壹伍柒│毒品甲基安│所持有之第二級│││││柒公克)│非他命成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或透│壹包(驗餘淨重││││││明晶體│零點肆伍玖壹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