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顯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顯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顯欽(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105年度毒偵字第
315、475號」應予補充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附表編號4、5犯罪日期欄應分別為「105年4月7日、105年8月2日」惟均分別誤載為「105年4月8日、105年4月7日」又附表編號
5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為「106年8月9日」惟誤載為「106年1月25日」均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4、5所示),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532號106年9月21日執行筆錄、本院
106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罪質類似,均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惟犯罪時間分布於104年10月、105年1月、4月、8月間,尚非集中,又上開各罪均構成累犯,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7月部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徒刑7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18日│105年1月5日│105年1月18日│││││││││││├──────┼────────┼────────┼────────┤│偵查機關│基隆地檢104年度│基隆地檢104年度│基隆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136號、│毒偵字第2136號、│毒偵字第213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5年度毒偵字第│105年度毒偵字第│││315、475號│315、475號│315、475號│├─┬────┼────────┼────────┼────────┤│最│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基簡字第│105年度基簡字第│105年度基簡字第││實││1242號│1242號│1242號││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31日│105年8月31日│105年8月31日│├─┼────┼────────┼────────┼────────┤│確│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基簡字第│105年度基簡字第│105年度基簡字第││決││1242號│1242號│1242號││├────┼────────┼────────┼────────┤││判決確定│105年9月22日│105年9月22日│105年9月2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624號││├──────────────────────────┤││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行完畢)│└──────┴──────────────────────────┘┌──────┬────────┬────────┬────────┐│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7日│105年8月2日││├──────┼────────┼────────┼────────┤│偵查機關│基隆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1291號│毒偵字第2138號││├─┬────┼────────┼────────┼────────┤│最│法院│基隆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實││688號│1111號│││審├────┼────────┼────────┼────────┤││判決日期│106年1月25日│106年8月9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決││2347號│1111號│││├────┼────────┼────────┼────────┤││判決確定│106年7月5日│106年8月2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532號│執字第30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