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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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思恩(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7年4月6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橫山鄉台3線往竹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橫山鄉竹東大橋北端時,原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告訴人 陳長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路段由往竹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長吉告訴被告陳思恩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