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緝字第193號、第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信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信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3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102年9月6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0月17日中午1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漏載「106年10月18曰下午3時許」,應予補充),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30
日某時,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2日凌晨1時5分許(起訴書漏載「106年12月2日凌晨1時5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2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巷○○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信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 江朝欽 」等語(參106
年度毒偵字第7702號第7頁),雖有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7年8月14日溪警分刑字第1070019103號函暨檢送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7至29頁)。又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本件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乙節,該署函覆稱已以10
7年度偵字第16203號案件偵辦中(參本院卷第34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㈠、殘渣1小包,實稱毛重0.34公克,使用2ml甲醇清洗袋內鑑驗,檢│││殘渣袋1包│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一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參106年度毒偵字第7702號卷第72頁)。│└──┴───────────┴──────────────────────────────┘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分裝袋│1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二│注射針筒│3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