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013號上訴人 高儷瑛 被上訴人 徐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微風麗弗大廈之保全人員,竟於㈠民國103年3月30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該大廈1樓大廳,以「吃到好死了(臺語)」;㈡同年4月20日下午4時5分許,在同大廈1樓門口騎樓處,以「丟臉」、「沒水準」、「被判刑還講」;㈢同年11月5日上午9時6分許,在該大廈1樓大廳,以「瘋子(臺語)」之語,公然辱罵伊,足以貶抑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侵害伊之名譽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在微風麗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佈欄刊登道歉啟事連續三十日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第二審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103年3月30日係上訴人先至大廳騷擾伊,伊多次要求上訴人離開,上訴人不從,且2度罵伊不要臉。伊所言「吃到好死了(臺語)」係指人有年紀了,是非對錯均應知悉,並無辱罵上訴人之意。另上訴人前未經伊同意多次強行拍攝伊,伊因而對上訴人提出告訴。同年4月20日上訴人復在社區車道前私自拍攝伊,且對伊比中指,伊始以「丟臉」、「沒水準」等語回應,乃係就主觀認定之事實為適當之評論。同年11月5日光碟中「瘋子(臺語)」確實是伊之聲音,但因時間久遠,已無法記得當時為何會這樣言語,應非辱罵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係微風麗弗大廈之住戶,被上訴人為該大廈之保全人員,被上訴人於上開㈠、㈡所示時、地,先後以「吃到好死了(臺語)」、「丟臉」、「沒水準」、「被判刑還講」之語,指罵上訴人,並上訴人所提103年11月5日上午9時6分許之攝影光碟,「瘋子(臺語)」之語確係被上訴人所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光碟及錄影譯文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84頁至第88頁、證件存置袋),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伊,致伊社會評價貶損,精神上受有痛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觀諸前揭103年11月5日上午9時6分許之光碟,呈現之影像
畫面為一樓走道、地板及馬路對面建物,影像拍攝者行走於一樓,有位女性(應該是影像拍攝者)說:「你有本事就繼續罵呴」、「你有本事就繼續罵呴」,一位男子回應說「瘋子(臺語)」等情,業經檢察官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505號偵查卷第53頁)。而該影像拍攝者為上訴人,「瘋子(臺語)」為被上訴人所為言語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為「瘋子(臺語)」之語,確係用以回應、指罵上訴人,堪可認定。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不足採取。
㈡按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而言。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微風麗弗大廈1樓大廳及門口騎樓處,先後以「吃到好死了(臺語)」、「丟臉」、「沒水準」、「被判刑還講」及「瘋子(臺語)」等語,指摘上訴人,足使聽聞者對上訴人產生品德不良、低下、言行有欠理智之印象,確實有貶低上訴人之品格,損及上訴人尊嚴之情形,且「丟臉」、「沒水準」及「瘋子(臺語)」等詞,均係行為人主觀上用以發洩情緒以貶抑他人之言詞,無助於事實之描述,依我國國情,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當屬侵害名譽之侮辱性言詞。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公然侮辱伊,貶損伊之社會評價等語,堪可採取。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上開言詞,係就特定事實提出評論性
意見,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云云,惟查,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之意見,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民法關於名譽權之保護、刑法第309條、第310條之規定,均屬其例。申言之,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之衝突,言論自由仍應受必要性及適當性之限制。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固可認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惟如係出於空泛指摘,單純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為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者,自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觀諸上開錄影光碟,關於上開㈠部分,上訴人反覆以被上訴人為何過問其涉訟官司、為何向伊女婿投訴伊之言行等事宜,質問被上訴人,兩人因而發生言語爭執,被上訴人終回以「吃到好死了,還被女婿打二次,這丟臉就死了」、「吃到好死,還被女婿打」之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6頁至第87頁),該「吃到好死了(臺語)」之言詞,顯係基於上訴人遭女婿毆打之個人隱私而為言論;另關於㈡部分,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屢拍攝其影像、對其比中指等節,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亦屬兩造私人間之爭執,與公共利益無涉;關於㈢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證明係基於何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實無從認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再者,上開言詞,除對上訴人為人身攻擊,以發洩情緒、貶抑上訴人外,與其所爭執之具體事實本身毫無語意關連,未有助於事實之描述、評論,顯係單純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為之侮辱性言論,依上開說明,亦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被上訴人因上開三次行為涉犯公然侮辱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1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31號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7頁至第9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證無訛。益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抗辯:其僅為意見之表達,非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不足採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須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對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以上開「吃到好死了(臺語)」、「丟臉」、「沒水準」、「被判刑還講」及「瘋子(臺語)」足以貶損上訴人人格之言詞公然侮辱,其名譽權自受有不法之侵害,衡情上訴人於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被上訴人公然侮辱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與上訴人之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結果,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於法有據。另查上訴人係00年00月0出生,本件侵權行為時67歲,大專畢業,目前無業,名下亦無財產;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生,本件侵權行為時50歲,高工畢業,目前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5,000元,名下除汽車1部外,無其他財產,另有配偶及子女須扶養,其不法行為另經前開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分據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考(原審附民字卷第1頁、訴字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至第79頁、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地位、兩造係因彼此糾紛衍生訴訟等而互有口角爭執,被上訴人未能克制己身情緒而以上開言詞辱罵上訴人、上訴人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元,方屬公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0元,及自第二審判決之日即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柯雅惠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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