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1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銘芳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8年度執更字第464號、98年度執字第4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㈠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289號判決撤銷原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並無宣告羈押日數之折抵,而其尚有羈押日期14日可折抵易服勞役14日可適用,其無力一次完納3千元折算1日,如變更裁定為1千元折算
1日,金額減輕定能一時完納罰金;關於拘役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以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未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對其不利,自應將罰金部分撤銷;再本院98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4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98年3月17日確定,經檢察官於98年4月23日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製作執行指揮書刑期至115年9月9日(羈押日數已折抵刑期),及罰金部分製作執行指揮書罰金易服勞役140日、接續自
115年9月10日至116年1月27日期滿,罰金之行刑權時效並未消滅,檢察官於同一日同時或先後簽發2以上執行指揮書,並註明各罪接續執行者,係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裁量處分權,尚難謂檢察官對受刑人之各罪刑未執行刑罰,其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既係於有期徒刑部分後接續執行,尚未於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7年時效期間,則其以罰金刑之行刑權時效消滅為由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參諸刑法總則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併罰、併科罰金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罰金以
3千元折算1日重新裁量以1千元為計算,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如其所犯數罪中有併科罰金42萬元而易服勞役
140日之罪,將因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他罪產生不同結果,於其是否有利應依個別情狀判別,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4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金額遠較其他犯罪為重,請求撤銷原裁定罰金4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部分,斟酌從輕改採為以1千元折算1日計算等語(詳如附件
106年9月19日所提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㈡嗣聲明人復於106年9月25日另提聲明異議狀,略以: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該案經羈押14日,可折抵易服勞役14日,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42萬元,並無宣告羈押日數之折抵,自亦為罰刑更裁為併科罰金21萬元,及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其無力一次完納罰金42萬元,定能一時完納21萬元,以3千元折算1日,准予分期繳納,試行有年頗有績效,關於拘役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罰金21萬元均應以以3千元折算1日,乃原判決未適用該條例第2條第1項前段,就其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併科罰金42萬元並以3千元折算1日,於其不利,自應將該罰金部分撤銷改裁定為罰金21萬元均應以以3千元折算1日,從輕裁定。㈢另復於106年10月12日再提聲明異議狀,略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益被告之立法意旨,請撤銷原裁定更為從輕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行刑權時效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又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故在刑罰執行中,即不復發生行刑權因時效而消滅之問題(最高法院73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又按刑法第46條第1項(現行法已刪除第46條,移列為第37條之2)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此項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優先折抵順序之明定。再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刑事執行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96號、104年台抗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上更(一)字2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42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8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檢察官另與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復經本院就聲明異議人有期徒刑部分以98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在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98年4月23日以96年執更憲字第46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20年(刑期起算日為95年9月24日,扣除自94年11月10日至94年11月23日止計14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期為115年
9月9日);另前開併科罰金42萬元部分,因受刑人無力繳納,同日以96年執憲字第403號之1執行指揮書,接續於前揭同署96年執更憲字第464號執行指揮書後執行易服勞役140日(勞役起算日期為115年9月10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16年1月27日),有各該案號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月23日96年執更憲字第464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同年月日96年執憲字第403號之1檢察官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故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確屬無訛。
(二)、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之上開罰金部分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主張原確定判決並無宣告羈押日數之折抵,併科罰金42萬元部分應以其受羈押之日數折抵後更裁為併科罰金21萬元及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並准予分期繳納,從輕裁定云云。惟檢察官業於執行有期徒刑執行時扣抵受刑人羈押所應折抵之刑度,有96年執更憲字第464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未有違誤,亦無濫用裁量、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事;且罰金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本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乃基於刑事訴訟法明示授權之指揮執行裁量權行使,已如前述,故本件檢察官已就羈押期間先折抵本案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且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認羈押日數應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逕予折抵併科罰金21萬元,檢察官就其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仍以罰金42萬元並以3千元折算1日,於其不利,自應將該罰金部分撤銷改裁定為罰金21萬元均應以以3千元折算1日,而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云云,自屬無據。
(三)、聲明異議人前揭併科罰金42萬元因無力繳納,經執行檢察
官處分改執行易服勞役140日,並在先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其既因另與他案合併於有期徒刑執行程序中,依前所述,自無刑罰權不行使之情事,當無發生行刑權因時效而消滅之問題,是聲明異議人指稱本件罰金刑部分之執行指揮書已因行刑權罹於時效云云,顯屬誤解。又關於刑法有關數罪併罰規定,依第
51條僅規定:「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是僅得就多數分別宣告罰金刑之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罰金金額,尚不得就罰金與其他主刑或從刑任意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待言,聲明異議人執如可將其罰金刑與前揭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或可產生對其有利之不同結果云云,顯屬無稽,附此敘明。
(四)、至其主張應以1千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乙節,參酌檢察官以
96年執更憲字第464號執行指揮書,諭知罰金以3千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應執行易服勞役140日,惟倘依聲明異議人要求改以1千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則其需執行易服勞役365日(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顯對其不利,聲明異議人所執該節,或係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相混淆。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為折抵刑期之計算方式,其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未將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罰金刑之行刑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將該罰金刑與前揭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或可產生對其有利之結果云云等節,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顯然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更為從輕裁定,此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其提起聲明異議亦不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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