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折算一日,嗣經本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0號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減刑,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停止其處分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八月十日)十五時五十分許採尿前二、三天,在其雲林縣褒忠鄉埔姜村埔姜一三九號住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一審卷第二十頁、本院卷第三十六頁),且案發時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疑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一紙(見警卷第四至六頁)可稽,事證明確。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明文規定。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五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檢察官依法訴追,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九百元折算一日,嗣經本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0號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減刑,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審酌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一再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顯未抗拒毒品誘惑,為協助其戒去毒癮,及犯後於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拾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陸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