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九七號再抗告人即聲請人甲○○被告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九十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對於駁回上訴、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再審、第四百七十七條更定其刑或定執行刑、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所受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外,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抗告人甲○○不服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一日「抗告駁回」之裁定,遂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具狀「聲明異議」,雖再抗告人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修正草案,對於高等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受裁定人得向高等法院聲明異議」為由,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然依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同訴訟行為所設救濟途徑不同,如對於判決不服,一般救濟方式為上訴,特別救濟方式為非常上訴或再審;對於裁定不服,則係提起抗告或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編抗告)。另外就有罪判決主文有疑義者,得聲明疑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參照)、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得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參照)。故而,本件再抗告人本質上係對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一日所為上開裁定,提起救濟,詳其性質應屬再抗告,再抗告人對所援引法律依據,容有誤解,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再抗告人因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九十年聲判字第四十號),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揆諸上開說明,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應不得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至再抗告人執原審九十七年聲判字第四十號裁定未予必要調查,容有違法云云,然本件抗告已經確定,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另循其他途逕解決之,斷不能由本院逕就其不合法之再抗告,進入實體審判程序。再者,再抗告人以原審裁定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而主張有合法抗告權云云,然抗告人是否得抗告,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自不因原裁定記載之錯誤,使抗告人取得抗告權,是再抗告人主張合法抗告云云,顯係誤解法令。末再抗告人執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所為裁定,對於抗告意旨之記載內容有違誤之處(即㈠九十七年偵字第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應為九十七年偵字第八二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疏漏;㈡病歷記載6Kg乃推算出來),然所謂「抗告意旨略以」,即係將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經整理、精簡後以要旨方式加以記載,並非將抗告理由一一詳述,再抗告人所執不起訴處分書案號有誤部分,雖本院上開裁定就此部分之記載容有疏漏,然對本件抗告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之審理不生影響,另病歷記載6Kg乃推算出來等語,乃將再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狀第十頁倒數第三行以下記載,加以整理、精簡後記載成抗告略旨,並無再抗告人所指稱「本院沒有用心審查」之情事,附此敘明。是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