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89年度上更(一)字第253號被告甲○○之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甲○○逃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人乙○○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為被告甲○○具保而繳納之保證金額新台幣伍萬元,應予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108號審理時,具保人乙○○於民國86年7月10日提出保證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為被告甲○○具保,釋放被告甲○○。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108號於86年12月23日以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甲○○不服上訴由本院審理,嗣由本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253號審理時,被告甲○○經法院傳喚而未到庭,經查其前案資料,已於87年7月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其因犯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確定未到案執行而通緝,本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253號乃於89年7月14日併予通緝,此有上開案卷及通緝書在卷可佐,是被告確已逃匿甚明。而具保人乙○○於86年7月10日提出保證金5萬元為被告甲○○具保而將被告甲○○釋放,自應依法沒入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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