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含袋毛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然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一五0號之一名世飯店八0七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路與前鋒路交岔路口處,對其執行路檢盤查時,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重約0.26公克)後,及向警方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帶同警至其所住之上開飯店房間內起獲第一級毒品三十三包(重約
6.69公克,以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重約0.5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甲○○涉嫌毒品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各一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重約0.5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屬實情。
二、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本院於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一0四九號判決駁回上訴,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經減為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提起公訴,自無不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警員對其實施路檢盤查而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前,主動向警員供述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 施志和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則被告就其所犯上開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故非無見,然查:被告係在警員對其實施路檢盤查而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前,主動向警員供述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就其所犯上開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原判決就此未予審酌認定,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高職畢業之知識程度,家境小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行為僅戕害自身,尚未造成其他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扣案安非他命三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係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