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80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合議由受命法院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欄:增列「並於移送前開犯罪事實偵查後本案裁判前自白前述偽證之事實」。
㈡論罪欄:增列「被告於裁判前自白,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犯罪後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減刑部分: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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