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火炎
選任辯護人楊振裕律師(法扶律師)
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 王盛忠
被告 李德英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 律師(法扶律師)
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 李彥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火炎與被告李德英同為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民,被告李德英居住於○○000號房,被告王火炎居住於○○000號房。緣被告李德英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上午8時40分許,因走錯房間而誤入被告王火炎居住之000號房。被告王火炎見狀,雖多次要求被告李德英離開其房間,被告李德英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處後受人離去之請求仍不願離去之犯意,繼續滯留於000號房內,而妨害被告王火炎之居住安寧。嗣被告王火炎為驅趕被告李德英離開其房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被告李德英推離房間,被告李德英因此跌倒,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眉骨撕裂傷、左眼部明顯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德英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嫌、被告王火炎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於被告李德英、王火炎所涉上開犯嫌,起訴書認其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上開二人所涉罪嫌,均遭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