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3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6328號

原告 黃秀玉 (原告兼 陳麟山 之繼承人)

陳月娟 (即陳麟山之繼承人)

陳慶華 (即陳麟山之繼承人)

被告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倪若溦

被告 郭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黃秀玉、陳月娟、陳慶華為原告陳麟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麟山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死亡,原告黃秀玉,及陳月娟、陳慶華為其繼承人,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惟黃秀玉、陳月娟、陳慶華迄今尚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黃秀玉、陳月娟、陳慶華為原告陳麟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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