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4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9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94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10月21日收受相對人94年10月5日北稅法字第0940120137號復查決定書,因抗告人住居臺北縣,無需加計在途期間,計其30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94年10月22日(原裁定誤載為21日)起算,至94年11月21日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11月22日始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於94年11月21日提起訴願,稽之訴願書之末所載日期為94年11月21日可明,乃相對人收發人員誤蓋日期,其訴願並未逾期云云。惟查,相對人之收發人員於收受公文時,除當場蓋收件戳章外,並同時登入電腦公文管理系統,經該系統自動編上每件公文之流水編號,再予以列印具有黏性且依序標號之條戳貼在書狀上。上開訴願書上之條戳號碼為第0000000000號,其來文日期為94年11月22日;而在此流水號前後之文件條戳號碼第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之公文,其來文日期均係94年11月22日,此有相對人所提之該11件來文之總收文登記簿及各該來文之貼有公文條戳之首頁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信流水編號夾在其中之系爭訴願書上所蓋收文章及所貼條戳日期,未有錯誤。抗告人前揭主張,自無足採,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乃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敘明理由,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吳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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