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4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43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案件,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7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中扣案之骰子80顆、遙控器3個、盤子5組、賭布3面、賭資新臺幣(下同)65,4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依法宣告沒收等情。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案件,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72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佐。而該案中扣案之骰子80顆、遙控器3個、盤子
5組、賭布3面,被告於警詢中表示不清楚是誰所有(見警卷第2頁),核與證人即賭客THANA警詢證述現場查扣賭具為賭客 張答娜絲瑞拉怒沙娜 所有等語(警卷第22頁)並無矛盾違悖之處,而賭資65,400元為賭客張答娜、絲瑞拉及怒沙娜所有,業據證人絲瑞拉、張答娜及怒沙娜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6頁、第10頁及第14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是檢察官就上開扣案物聲請沒收,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