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4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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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9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認事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942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聲請確認事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14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其用語雖非聲請再審,仍應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之。查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1407號確定裁定,提出「異議狀」表示不服,依上說明,自應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次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140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吳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邱彰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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