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3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9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939號聲請人甲○○
送達民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546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經本院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復經該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546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至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部分,已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260號裁定駁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吳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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