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原告壬○
丙○○乙○○卯○○甲○○戊○○庚○○丁○○寅○○巳○○丑○○辰○○癸○○子○○右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 律師複代理人 沈素華 住被告己○○住訴訟代理人辛○○住台北市○○街○○巷○弄○○號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四一六地號、地目建、面積六0二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四一六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二00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四二一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三七平方公尺,同段四二0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三0四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如附圖所示北端道路即如附圖編號H部分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合計一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另中間道路即如附圖編號K部分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合計一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南端道路即如附圖編號Q部分面積五十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九十八平方公尺,合計一百五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分別按原告壬○、甲○○之應有部分各二一六分之三十五,原告丙○○、乙○○、卯○○應有部分各六四八分之三五,原告戊○○、庚○○、丁○○應有部分各三十六分之一,原告寅○○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十三,原告巳○○、子○○應有部分各一0八分之六,原告丑○○、辰○○、癸○○應有部分各一0八分之二,被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二九一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四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巳○○、丑○○、辰○○、癸○○、子○○等五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甲案編號I部分面積二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戊○○、庚○○、丁○○等三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甲案編號E部分面積三四二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五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寅○○取得;如附圖甲案編號C部分面積四五七平方公尺、T部分面積一九一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R部分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S部分面積二二七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二二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三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壬○、丙○○、乙○○、卯○○、甲○○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甲案編號D部分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原告壬○、甲○○各負擔二一六分之三十五,原告丙○○、乙○○、卯○○各負擔六四八分之三五,原告戊○○、庚○○、丁○○各負擔三十六分之一,原告寅○○負擔七十二分之十三,原告巳○○、子○○各負擔一0八分之六,原告 許超君 、辰○○、癸○○各負擔一0八分之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新竹縣新豐鄉四一六地號、地目建、面積六0二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四一六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二00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四二一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三七平方公尺,同段四二0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三0四平方公尺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壬○、甲○○之應有部分均為二一六分之三十五,原告丙○○、乙○○、卯○○之應有部分均為六四八分之三五,原告戊○○、庚○○、丁○○之應有部分均為三十六分之一,原告寅○○之應有部分為七十二分之十三,原告巳○○、子○○之應有部分均為一0八分之六,原告丑○○、辰○○、癸○○之應有部分均為一0八分之二,被告之應有部分則為十二分之一。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原告間本均同意依據各共有人原有房屋位置協議分割,惟未為被告同意,遷延許久仍無法解決,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次查系爭四筆土地除如訴之聲明因供作對外通行道路部分維持共有外,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維護共有人最大經濟利益,請准以原物分割。另為使各共有人均有能對外聯絡之道路,乃於附圖所示均保留三條寬各三公尺之道路,並由各共有人按其比例保持共有。
(四)再者,為保持兩造使用土地之完整性,以達充分利用土地之目的,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即所示編號F、G分歸原告巳○○、丑○○、辰○○、癸○○、子○○所有,並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三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D、B分歸被告所有,編號I分歸原告戊○○、庚○○、丁○○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J分歸原告寅○○所有,編號C、T、L及R、S、A均分歸原告壬○、丙○○、乙○○、卯○○、甲○○所有,並分別按三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至於編號H、N、K、O、Q、P、M則為道路,由兩造依其原有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五)如依據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將被告建物後方之雞寮、水塔部分之土地分予他共有人,則該共有人所分得乃係不完整之畸零地,使該共有人無法利用,另被告之建物扣除雞寮、水塔後,其占用土地之面積仍有二八三平方公尺,超出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二三九平方公尺甚多,亦如原告主張之甲案同,即須拆除被告之部分建物,而附圖甲案部分則每共有人分得土地均較為完整,可充分規劃利用,易發揮土地之價值。至於被告所稱兩造共有之另筆土地,其寬度僅有三公尺餘,只能做車庫使用,且與系爭四筆土地相距約一百公尺,故並無法合併分割。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份、地籍圖影本一份、分割略示圖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六份、照片三張、戶籍謄本五份等為證,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系爭土地被告使用現狀及依據分割方案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就兩造共有之前開四筆土地合併分割。
二、陳述:
(一)被告主張就前開共有之四筆土地採原物分割,惟分割予被告之土地應保留三公尺寬之通行道路,亦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三條道路維持共有,惟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因依照原告之分割方案,將會使被告所有之建物部分遭到拆除。
(二)被告主張將目前房屋現況占用土地部分分割予被告,惟因被告建物之面積超過扣除道路後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故其建物後方屬於雞寮、水塔之土地部分,被告同意分割給其他共有人,而就所餘建物如仍超過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兩造除共有系爭四筆土地外,另尚有其他共有之土地,亦可與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如此被告即可分得建物所占之土地,另被告亦願意就超過部分向其他共有人購買。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告壬○、甲○○之應有部分均為二一六分之三十五,原告丙○○、乙○○、卯○○之應有部分均為六四八分之三五,原告戊○○、庚○○、丁○○之應有部分均為三十六分之一,原告寅○○之應有部分為七十二分之十三,原告巳○○、子○○之應有部分均為一0八分之六,原告丑○○、辰○○、癸○○之應有部分均為一0八分之二,被告之應有部分則為十二分之一,因遷延許久均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查系爭四筆土地除如訴之聲明因供作對外通行道路部分維持共有外,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維護共有人最大經濟利益,請准以原物分割,另為使各共有人均有能對外聯絡之道路,並保留三條寬各三公尺之道路,並由各共有人按其比例保持共有,又為保持兩造使用土地之完整性,以達充分利用土地之目的,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至於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將被告建物後方之雞寮、水塔部分之土地分予他共有人,則該共有人所分得乃係不完整之畸零地,使該共有人無法利用;又被告所稱兩造共有之另筆土地,其寬度僅有三公尺餘,只能做車庫使用,且與系爭四筆土地相距約一百公尺,故並無法合併分割等情。被告則以就前開共有之四筆土地固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就如附圖所示三條道路維持共有,惟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因依照原告之分割方案,將會使被告所有之建物部分遭到拆除,被告主張將目前房屋現況占用土地部分分割予被告,惟因被告建物之面積超過扣除道路後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故其建物後方屬於雞寮、水塔之土地部分,被告同意分割給其他共有人,而就所餘建物如仍超過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因兩造除系爭四筆土地外,另尚有其他共有之土地,亦可與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如此被告即可分得建物所占之土地,另被告亦願意就超過部分向其他共有人購買等情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告壬○、甲○○之應有部分均為二一六分之三十五,原告丙○○、乙○○、卯○○之應有部分均為六四八分之三五,原告戊○○、庚○○、丁○○之應有部分均為三十六分之一,原告寅○○之應有部分為七十二分之十三,原告巳○○、子○○之應有部分均為一0八分之六,原告丑○○、辰○○、癸○○之應有部分均為一0八分之二,被告之應有部分則為十二分之一,而系爭四筆土地兩造並無分割之協議,且除供作對外通行道路部分維持共有外,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分割略示圖、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共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形;次查兩造既無分割協議,而系爭四筆土地相鄰,地目均屬建地,公告現值亦均相同,而各共有人就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相同,兩造亦均同意就此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自應准許(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得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有自由裁量之權,縱當事人有所主張,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次按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因之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並不能創設新之共有關係,惟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如為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分得部分願意維持共有者則屬例外;查本件兩造既同意就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而就如附圖所示三條道路乃為兩造共同使用之道路,且兩造亦均同意維持共有,另原告壬○、丙○○、乙○○、卯○○、甲○○願意就其分得土地維持共有,原告戊○○、庚○○、丁○○亦願意就其分得土地維持共有,另原告巳○○、丑○○、辰○○、癸○○、子○○亦均願就分得土地維持共有,是就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含上開部分共有人願意就分得土地維持共有者),扣除前開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道路部分,均已達相當程度之面積(如附圖所示分配面積最少者亦有二三九平方公尺),而得自行利用,而兩造亦均表示希望採取原物分割方式,是本院基於上述,除前開道路部分外,認以採取原物分割之方式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四、次查就如附圖所示北端道路如附圖編號H部分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合計一三四平方公尺;另中間道路如附圖編號K部分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合計一七九平方公尺,南端道路如附圖編號Q部分面積五十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九十八平方公尺,合計一百五十八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兩造既均同意繼續維持共有,且既係供作兩造共同使用之道路,依其性質亦屬不能分割,則自應就此部分土地仍依照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次查系爭四筆土地合併之形狀,並非方整,惟如附圖所示之甲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較為完整,而無獨立突出之畸零地致較無法利用之情事,是採取甲案,亦即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F(面積二九一平方公尺)、G(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合計四七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巳○○、丑○○、辰○○、癸○○、子○○所有,並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三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D(二二九平方公尺)、B(十平方公尺)合計二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編號I面積二三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庚○○、丁○○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三四二平方公尺)、J(一七七平方公尺)合計五一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寅○○所有,編號C(四五七平方公尺)、T(一九一平方公尺)、L(二六八平方公尺)及R(三十三平方公尺)、S(二二七平方公尺)、A(二二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壬○、丙○○、乙○○、卯○○、甲○○所有,並分別按三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則每共有人可充分規劃利用,易發揮土地之價值。
五、被告雖表示希望將其建物所坐落土地部分分歸其所有云云;惟查被告所有建物坐落之土地範圍,即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受本院囑託至現場測量而測繪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B部分,業據該所測量員 湯國增 陳述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據前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為四一一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等情,亦有該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次查被告之應有部分就系爭四筆土地均為十二分之一,經合併分割並扣除兩造均願意維持共有之道路面積後,其所應分得之土地面積經換算應為二三九平方公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建物坐落土地之面積顯超過其應有部分換算所應分得之面積,如依照應有部分比例分割,被告自無從完全分得其建物坐落之土地,是被告此部分分割方案之主張自不足採。雖被告另辯稱其可將建物後方屬於雞寮、水塔坐落土地部分分歸其他共有人云云;惟查被告之建物扣除前開雞寮、水塔後之面積仍有二八三平方公尺,亦經本院會同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該所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仍然超過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甚多;且查被告建物後方之雞寮、水塔部分分歸其他共有人,則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寅○○,因尚須補足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致分得之土地即附圖編號E、J部分將形成一不規則之土地,且就該雞寮及水塔坐落土地部分係單獨突出而成為畸零地,而無從發揮利用之價值;另因遷就被告建物而分得附圖乙案編號I部分之共有人即原告戊○○、庚○○、丁○○三人分得之土地,亦將成為不規則形狀之土地,以致土地均無從完整利用,是被告此部分之分割方案亦顯不足採。雖被告辯稱因兩造除系爭四筆土地外,尚有另外之共有土地等,如能一併分割,則其建物坐落土地面積不足部分即可補足云云;原告對於兩造除系爭四筆土地外另尚有共有之土地乙節,固不否認,惟主張該土地與系爭四筆土地距離約有一百公尺,該土地寬度僅有三公尺餘,只能做車庫使用,故並無法合併分割等情;被告亦表示該筆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隔有一段距離,則該另筆共有土地,兩造既未均同意合併分割,且復未相鄰,另其寬度復無從獨立使用,是自無從與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又被告表示願意就扣除前開雞寮、水塔後之建物坐落土地如仍有超過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時,其願意向其他共有人購買云云;惟基於前述,因被告後方之雞寮、水塔分歸其他共有人,均將造成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將益形不完整,且有畸零地無從利用之情事,是縱被告願意就分得超過應有部分之面積補償其他共有人,該分割方案就各共有人並無從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准予合併分割共有之系爭四筆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系爭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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