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2號、94年度毒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月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號、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訴字第9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再執行強制戒治,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6號判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10月及8月之宣告後,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後入監執行,於93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正執行殘刑中。詎竟不知悔悛,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16日後某日起,迄同年12月8日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迄於同日10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等語。
二、按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考。
三、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2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提起公訴,於同年9月20日繫屬本院在案(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59號),且該案件(下稱「另案」)現尚未審結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自93年4月間某日起迄同年6月13日13時許,連續在其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本件(下稱本案)公訴人係起訴被告自93年6月16日後某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連續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是關於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其另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緊接連續,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之前因為毒品案件經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93年3、4月間假釋出監後約1、2個月左右又開始施用海洛因,一直施用到年底直到93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為止,這段時間本來一開始2、3天施打一次,到後來每天都要施打等語(見本院94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一般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常有長時間連續、多次施用之習性相符;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自93年2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後,直至93年12月10日始再度入監執行,足見被告確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前揭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訛,堪認另案與本案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查本案係於94年3月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較諸於另案係於93年9月20日即已繫屬,足見本案繫屬在後。
本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且起訴在前之該案尚未審結確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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