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46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23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記載上訴人於民國91年3月25日與訴外人 李俊言 及 黃志宏 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748,608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中639,436元,及自9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聲請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57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之簽發系爭本票,係欲分期付款購買計程車,應訴外人 盧生明 及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即訴外人丁○○要求,與訴外人李俊言及黃志宏互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於91年3月15日先於分期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詎料上訴人嗣後並未完成對保手績,訴外人盧生明及丁○○偽刻上訴人印章印文於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完成對保,被上訴人債權並不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關於右開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云云,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92年票字第571號民事裁定,對上訴人於91年3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上訴人之748,608元其中之639,436元自9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係上訴人與外人李俊言及黃志宏共同辦理購車之分期付款,由上訴人與外人黃志宏擔任外人李俊言之連帶保證人,並由3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於91年3月25日交車予李俊言,李俊言自91年11月25日後違約,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利息,基於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及共同簽發之本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持有記載上訴人於91年3月25日與訴外人李俊言及黃志宏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748,608元之本票一紙,並聲請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571號裁定,就上開本票其中639,436元,及自9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對於上訴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上訴人初雖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嗣已自認系爭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係其親簽無誤(參原審卷第75頁)。惟又改稱本件分期附條件買賣契約未完成對保手續,上訴人不應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已簽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及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查
(一)證人 莊添源 證稱「......當初是三個人 連保 一起簽本票,我所知道他是因為連保才簽本票,原告經盧生明介紹認識一位國都丁○○業務員,代表國都公司來辦手續,他代表公司來簽資料,就將資料收回去。」等語(參原審卷第58頁),且上訴人亦自承前揭文件上其簽名為真正,而對保手續係在確認保證人身分之真正,是上訴人既於前揭文書簽名,並交由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丁○○收執,於該程序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已然確認,上訴人主張對保手續未完成,自屬誤會。又前開文書上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如前所述,該等文書堪認為真正,上訴人自應就此負連帶保證及票據責任。
(二)又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文書簽名時,內容為空白,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之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證人莊添源前述證述,不足證明上訴人係於空白文書上簽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之,所主張即無可採。
(三)上訴人復稱事後因購車不成,向介紹購車之訴外人盧生明及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丁○○索回簽約資料,渠等告知已經銷燬云云,並聲請證人莊添源證稱曾聽聞其情,惟證人莊添源固證稱:「......聽原告跟盧生明說因為車子沒有買成有跟他要回連保之資料,盧生明說資料已經銷燬。」等言,惟前揭文書為被上訴人所持有,盧生明所言顯與事實不符,而依上訴人所述盧生明為計程車行老闆,非被上訴人之職員,所言自難採信,而證人莊添源又非親見該等文書之銷燬,此部分亦屬傳聞證據,又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四)上訴人之簽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與訴外人李俊言及黃志宏共同辦理購車分期付款,而互為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其情形,上訴人並無不知其事情或意思表示內容錯誤等情事(民法第88條參照),且依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及系爭本票之記載,上訴人並未保留以其完成購車為履行連帶保證契約之停止條件(民法第99條參照)。本件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及系爭本票既已成立生效,上訴人所保證之訴外人李俊言因未依約繳款而積欠被上訴人右開金額及利息,且上訴人係連帶保證人,而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及上訴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對於上訴人自有系爭本票金額及利息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其拋棄先訴抗辯權無效,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五)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李俊言、黃志宏、盧生明、丁○○證明上訴人本件辦理汽車貸款之經過等情,惟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且係基於有效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所簽發,已臻明確,如前所述,而系爭購車係盧生明所介紹,由丁○○小姐代表被上訴人辦理購車手續,亦據人莊添源結證,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丁○○為介紹人,則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丁○○為介紹人,亦無所據;而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及本票上上訴人簽名為上訴人所為,上開證人盧生明、黃志宏及李俊言之訊問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主張受渠等詐欺之事實,不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明,是上訴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即無必要;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莊添源,惟該證人業已於原審結證如前,並無再行訊問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李媛媛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