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4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1454號原告 徐海耀 即新臺灣網報社被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代表人甲○○(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1月18日府訴字第09325055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3年4月6日填具僱用獎助津貼申請書向被告申請93年第二季僱用失業期間達1年以上之非自願性離職者之獎助津貼。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所檢附之證明並不能證明所僱員工 郭素美 為非自願性離職者,乃以93年6月9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330516200號函復原告,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郭素美不符僱用獎助津貼獎助適用對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檢附之文件是否能證明所僱員工郭素美為非自願性離職,而可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申請獎助津貼?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郭素美於92年10月1日由被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西門就業服務站,依法介紹任職新臺灣網報社一般文書佐理員,被告無理由證明郭素美為非自願性離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稱原告所持介紹卡未蓋有得申請僱用獎助津貼之章戳,故不能申領津貼等等,所言顯無理由。原處分稱以92年9月8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230991500號函轉知各申請獎助之雇主,但被告並未提示證明,原告亦未收到任何通知。原告於申請津貼時,被告亦未要求需符合非自願性離職及得申領僱用獎助津貼等要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頒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執行僱用獎助津貼審查及核發業務。
⒉依據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適用
對象如下:1、非自願性離職者。2、本法第2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3、僱用前2款人員之雇主。...」,及第30條規定:「雇主僱用第2條第1項第1款失業滿1年之人員(即非自願性離職者)或第2款人員(即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款所列之失業者,計有負擔家計婦女、中高齡者、身心障礙者、原住民、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津貼。」由上述規定可知僱用獎助津貼措施在於鼓勵雇主僱用非自願性失業者及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款所列之失業者,增進該等人員之就業機會。
⒊原告於93年4月7日依據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向被告申請
93年第2季僱用獎助津貼,由於原告僱用獎助津貼申請案僱用郭素美係以非自願性離職者身分申請,原告並未檢附郭素美非自願性離職相關證明文件,僅檢附郭素美在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加保勞工保險之證明書,證明郭素美係因無一定雇主而自86年9月1日加入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目前無工作中。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中對非自願性離職者並未明確定義,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管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在實務上均依此定義非自願性離職者,原告所檢附郭素美在職業工會加保勞保之證明,僅能證明郭素美係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在職業工會投保勞保,而無法證明郭素美為非自願性離職,自非屬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之適用對象。
⒋另為因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分配被告93年度就
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僱用獎助津貼經費不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2年6月17日職業字第0920029314號函92年6月3日召開研商僱用獎助津貼獎助對象行政操作流程會議紀錄會議結論三(二):「各中心應在經費分配額度內,依本次會議確認之僱用獎助津貼標準作業流程,並於推介時明確告知雇主可否領取僱用獎助津貼。」被告為配合該項作業,訂定台北市92年度執行就業促進津貼/僱用獎助津貼審核作業規範,於92年9月1日公告,自92年9月1日起凡申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僱用獎助津貼者,所檢附之介紹卡應以加蓋有被告「僱用本求職者連續滿6個月以上者,可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規定申請僱用獎助津貼」戳章為限,被告並於92年9月8日以北市就服字第09230991500號函轉知各申請獎助之雇主配合辦理,原告亦在該函轉知各申請僱用獎助之雇主名冊(單)中,原告僱用郭素美是由被告之西門就業服務站推介,推介當時因郭素美非屬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之適用對象,故未在介紹卡加蓋「僱用本求職者連續滿6個月以上者,可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規定申請僱用獎助津貼」之戳章。
⒌有關原告訴稱新臺灣網報社於93年4月6日依法申請僱用獎
助津貼申請書(適用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時,被告要求(1)非自願性離職者(2)得申領僱用獎助津貼「警語」乙節。查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2條及第30條已明確規範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之適用對象,由於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頒,被告配合執行審查及核發業務,相關作業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規定辦理。
另被告為配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2年6月3日「研商僱用獎助津貼獎助對象行政操作流程」會議結論,並於92年9月1日公告相關配合措施,除於92年9月8日轉知各申領僱用獎助之雇主外,復於被告大台北才庫網站建置申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及就業保險法僱用獎助津貼注意事項,期能藉以宣導相關資訊及規定。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23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規定:「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6、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第1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據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1、非自願性離職者。2、本法第2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3、僱用前2款人員之雇主。...第1項第3款所稱雇主,係指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第4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下列就業促進津貼...5、僱用獎助津貼。...」第30條規定:「雇主僱用第2條第1項第1款失業滿1年之人員或第2款人員,符合下列規定,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津貼:1、申請津貼前,已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2、依勞動基準法或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發給工資。3、受僱勞工每週工作時數32小時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週工作時數20小時以上,僱用期間連續達6個月以上。4、未違反勞工相關法令。前項申請人應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並於2個月內僱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指定單位所推介之人員。」第32條規定:「申請第30條津貼者,應備下列文件:1、津貼申請書。2、僱用名冊、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薪資印領清冊。3、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前項申請經核准者,按季發給津貼。」第33條規定:「第30條津貼按受僱勞工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5千元,最長以12個月為限。但同一雇主僱用同一勞工,合併領取第30條津貼、就業保險法僱用獎助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最長以12個月為限。第30條僱用期間,依實際僱用時間以30日為1個月計算,其僱用時間逾20日而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
二、原告於93年4月6日填具僱用獎助津貼申請書向被告申請93年第二季僱用失業期間達1年以上之非自願性離職者之獎助津貼,惟原告僅提出由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出具之證明書,內容記載原告自86年9月1日加入該工會辦理勞工保險,並載明該會係無一定雇主,該會會員即原告當時無工作中等語。經查,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1、非自願性離職者。」。因此,就業促進津貼所獎助僱用之對象,須為非自願性離職者。而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可資參照。惟依郭素美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郭素美至92年10月1日受僱於原告之前,係由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加保(76年8月7日起),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人…7、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復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3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2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因此,郭素美受僱於原告之前既於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加保,依前開郭素美得以加保職業工會之相關規定觀之,郭素美並非屬非自願性離職之勞工,尚不能以郭素美係由被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西門就業服務站介紹至原告處任職,即謂郭素美係非自願性離職。況被告為因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僱用獎助津貼」經費分配額度問題,於92年9月1日公告,自92年9月1日起,凡申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僱用獎助津貼」者,所檢附之介紹卡應以加蓋有被告「僱用本求職者連續滿6個月以上者,可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規定申請僱用獎助」戳記者為限;並以92年9月8日北市就服字第09230991500號函通知原告等計382家公司行號,此並有該函(含行文表)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僱用郭素美雖是由被告之西門就業服務站推介,但推介當時因郭素美非屬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之適用對象,故並未在介紹卡加蓋「僱用本求職者連續滿6個月以上者,可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規定申請僱用獎助津貼」之戳章。因此,被告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核認郭素美不符僱用獎助津貼獎助適用對象,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告訴之聲明雖僅記載,原處分應予維持,惟依其不服之意旨,應包括請求撤銷駁回其訴願之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原告係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1月18日府訴字第09325055900號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為被告,惟本件原告另列訴願決定機關即台北市政府以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被告,顯為贅列,故仍僅列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為被告,併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第一庭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