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甲○○
之6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炸彈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提訊 張蒼誠 ,以證明上訴人於偵查中供出之炸彈來源無訛,並訊問張蒼誠製造二顆土製炸彈之目的為何、及張蒼誠另置放於 張凱翔 處之炸彈一顆是否被查獲﹖若張蒼誠製造二顆土製炸彈係供黑道火拼或恐嚇取財等破壞治安事件所用,上訴人自白犯罪並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張蒼誠及另一顆土製炸彈,即屬對防止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頗有貢獻,應可邀免除其刑之寬典,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則依刑法第六十六條:「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之規定,上訴人所犯未經許可寄藏炸彈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自可減輕為一年八月以上,原判決僅減輕至二分之一,對曾否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考量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未予說明,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即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之違法。(三)依刑法第六十條規定,上訴人除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外,仍得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第一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並無違誤。原審竟謂本件已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嚴重損及上訴人權益,實有重大違誤。況且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度臺覆字第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審遽認本件上訴人僅能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酌減刑期,不能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未洽,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即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供認犯罪之自白、經警扣得之土製炸彈一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土製炸彈一顆,外觀直徑約三公分、高約五點三公分,重約八十公克,係以挖空之市售一號電池外殼(負極用之鋅筒)為容器,內裝煙火類火藥約三公克、甩炮五十四粒、塑膠塊二小塊及直徑約零點五公分之小鋼珠三十七粒,以直徑約二點九公分、厚約零點零五公分之圓型塑膠片封口,並以蠟封固,可利用撞擊方式引爆,結構完整,認具破壞性與殺傷力」,有該局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刑偵五字第九○○八三四號爆炸(裂)物驗鑑處理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不適用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提訊證人張蒼誠,以查證上訴人於偵審中自 白伊 係受張蒼誠之託藏放扣案之炸彈、及其指證張蒼誠另又置放炸彈一顆於張凱翔處云云,是否屬實,並主張上訴人自白犯罪並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張蒼誠及另一顆土製炸彈,應屬防止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等語;原審就此雖未調查,然原審調閱張蒼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號起訴書後,已認定本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適用,乃依上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則是否提訊張蒼誠,即無必要性,自得不予調查,原審對此未予調查,又未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乃訴訟程序之違法,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非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於本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究係減輕、抑或免除其刑﹖依該法條規定減輕其刑時,究係減輕至二分之一、抑或三分之二﹖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酌裁之事項,不生不適用法則之問題。上訴意旨(一)、
(二)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再者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原判決就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予減輕上訴人之刑部分,敘明:「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人之品性、初次犯罪、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時應注意之事項,應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因而本件被告(指上訴人)應無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之適用。惟原審(指第一審)却以被告甲○○一時年少失慮,率爾同意暫代保管上開土製炸彈一枚,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懺悔之意,並認本件情輕法重,被告犯罪之情狀,衡情尚非全然不可憫恕,縱量處最低刑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顯有未洽」,於法無違。至於本院八十年度臺覆字第三九號判決並非判例,原判決上開理由說明,亦與該判決論敘:「審酌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並無不符。上訴意旨(三)執此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自非合法。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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