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1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158號原告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 律師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丁○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庚○○
己○○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4月16日勞訴字第0930004075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3年4月26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 李照明 原以江南傳說生活餐館(下稱江南餐館)為投保單位,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0日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江南餐館於91年1月7日申報李照明退保。嗣李照明於91年10月26日因心臟衰竭死亡,受益人之一即原告甲○○於92年2月11日(被告之收文日期)檢據申請李照明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據江南餐館出具說明書稱,李照明曾於該單位服務,其已於90年8月底離職,該單位遲至91年1月7日始申報其退保,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不符;又李照明於91年10月26日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又其死亡距其實際退保日已逾1年,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乃以92年7月1日保承行字第092602480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0年9月1日起取消李照明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李照明本人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原告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92年12月4日92保監審字第3618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甲○○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被保險人李照明之其餘繼承人即其女兒丙○○、妻乙○○亦追加起訴為原告。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除取消被保險人李照明資格外均撤銷。
⒉確認取消被保險人李照明保險資格之行政處分違法。
⒊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0,000元及自93
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以投保單位片面之詞,即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實未
善盡調查證據之職責。查原投保單位江南餐館負責人 詹汀惠 ,原與原告乙○○(李照明之妻)2人合夥經營老山歌傳說生活餐館,因雙方長期就股份與裝潢問題爭執不休,故於90年3月間,改由詹汀惠、李照明及 邱陳貴玉 3人合夥,同時改名為江南餐館於原址繼續經營。因李照明長年為心臟宿疾所苦,故經協議後,李照明僅負責江南餐館之帳務部分,餐館之經營則委由詹汀惠全權處理。然詹汀惠時與李照明發生齟齬,甚且於91年5月24日,誣指李照明與其妻即原告乙○○於89年6月至8月,盜取合夥經營江南餐館之收入70萬元。故李照明為表清白,於90年8月底,暫停經手帳務之工作,留待詹汀惠查證清楚後再行處理,然彼此間之合夥關係並未解除,李照明亦未離職。被告認定李照明係自90年8月底離職,實係錯誤。
⒉李照明暫停經手帳務工作之目的,係為「留待詹汀惠查證
清楚(指帳目)後再行處理」,可知李照明之「暫停經手帳務工作」僅係就經手之帳務工作暫時停止而已,並非停止任何勞動工作。且因現行法規就李照明之情況尚無其他合適用語可供形容,故而暫用「留職停薪」一詞,惟李照明實際上確非自90年8月底即自行離職,亦非「留職停薪」,其退保之日應為91年1月7日為是。被告認李照明自90年8月已停止其原有工作(即帳務工作),即認不符合在職保險之要件云云,顯屬偏頗之見,非有理由。被告以投保單位江南餐館負責人詹汀惠所述之內容,逕認李照明自90年8月底起攜款潛逃、不告離職。然查詹汀惠所言非實,且其前指稱李照明攜款離職係於89年6月至8月,有詹汀惠委請德誠聯合法律事務所 詹文凱 律師之函文可知,兩相對照,可知詹汀惠之說詞疑點甚大,不足採信。且若李照明於89年間真有捲款離職之情事,則何以詹汀惠尚於90年間與李照明合夥經營江南餐館,更為其申報加保勞工保險、負擔勞工保險之部份金額。可見詹汀惠所言皆係捏造,被告據此認定李照明係自90年8月底離職,自非事實。⒊被告復稱李照明於90年8月底自其任職之江南餐館攜款潛
逃時,曾攜款至大陸投資,而逕認李照明確於90年8月底離職無誤。然李照明長期為心臟宿疾所苦,平時已無力負擔繁重之工作,更遑論攜款至大陸投資,被告以詹汀惠片面之詞,即認李照明確已離職無誤,實與真實相差甚距。又被告認江南餐館自90年8月起已無營業之事實,李照明亦未繼續於投保單位從事工作乙節,又與事實不符,查江南餐館並未有任何停業或歇業之事實,此觀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基本資料中並無登載任何之停業紀錄即明。
⒋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
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剛應自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查被保險人李照明係於91年1月7日由原投保單位江南餐館申報退保,依前開規定,李照明之保險效力自應自投保單位通知退保之日,即91年1月7日起算。今李照明於同年10月26日因心臟宿疾去世,依同法第20條規定,李照明死亡之日距其退保日期,尚未逾1年之期限,故自得依法請求死亡給付。
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前段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
其平均投保薪資,給付予喪葬津貼5個月。」,查被保險人李照明於90年3月20日加保時以迄91年1月7日退保之日止之投保薪資為42,000元,故計算喪葬津貼應為42,000×5=210,000元。詳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表。次按同條後段規定,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姐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給付標準依同條第3款規定,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被保險人於68年12月7日起參加勞工保險迄今,已超過2年保險年資,依被保險人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參照),被保險人於90年3月20日加保以迄91年1月7日退保日止,其投保薪資為42,000元,故計算遺屬津貼應為42,000×30=1,260,000元。以上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合計為1,470,000元。
勞工保險法第63條既定有明文,原告自得要求被告依法給付。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主張本件之投保單位原係詹汀惠與原告乙○○合夥經營,於90年3月間改由詹汀惠、李照明及邱陳貴玉3人合夥,因李照明長年因心臟病患所苦,經協議後僅由其負責帳務部分之工作,90年8月底時,暫停經手帳務之工作,其彼此間之合夥關係並未解除,李照明亦未離職,因此被告之認定錯誤云云。惟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換言之,被保險人應有繼續從事工作之事實,始得繼續加保而維持其保險效力,就李照明之工作性質而言,乃屬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之「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但其於90年8月已停止其原有工作,即不符合在職保險之上開要件,故被告所為退保之認定與否准給付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告以合夥關係未終止為由,乃是一般人誤以為「老闆」之身分即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保所致,併予陳明。
理由
一、按「原告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於原告甲○○起訴後,追加同為繼承人之被保險人之女丙○○、妻乙○○為原告,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⑴詹汀惠、李照明及邱陳貴玉3人合夥經營江南餐館,李照明僅負責江南餐館之帳務部分,因詹汀惠時與李照明發生齟齬,甚且誣指李照明與其妻即原告乙○○盜取合夥經營江南餐館之收入,故李照明於90年8月底,暫停經手帳務之工作,留待詹汀惠查證清楚後再行處理,然彼此間之合夥關係並未解除,李照明亦未離職,並非停止任何勞動工作,被告以投保單位江南餐館負責人詹汀惠所述之內容,逕認李照明自90年8月底離職,並非事實;江南餐館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基本資料中並無登載任何之停業紀錄;被保險人李照明係於91年1月7日由原投保單位江南餐館申報退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20條規定,李照明之保險效力自應自投保單位通知退保之日即91年1月7日起算,其死亡時距其退保日期,尚未逾1年之期限,自得依法請求死亡給付,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6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63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被告則以: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被保險人應有繼續從事工作之事實,始得繼續加保而維持其保險效力,就李照明之工作性質而言,乃屬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之「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但其於90年8月底已停止其原有工作,即不符合在職保險之上開要件,故被告所為退保之認定與否准給付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被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第16條第2項前段:「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
」第20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第2項)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上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第8條規定:「(第1項)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一、受僱於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第2項)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第3項)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願加保者,須以實際從事勞動者為限,所謂「實際從事勞動」,參照立法院公報第77卷第28期第160頁,有關勞工保險條例修正案之法律案之審查,其明確指出雇主實際從事勞動情況須與一般受僱勞工無異,始將其納入自願保險範圍。
四、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照明原以江南餐館為投保單位,於90年3月20日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江南餐館於91年1月7日申報李照明退保,嗣李照明於91年10月26日因心臟衰竭死亡,受益人之一即原告甲○○於92年2月11日檢據申請李照明本人死亡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退保申報表、戶籍謄本、投保異動資料查詢表、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被保險人究竟何時自江南餐館離職?經查:
㈠依被告所屬臺北市辦事處訪查江南餐館,據江南餐館負責人
詹汀惠回覆函略以:李照明曾在該店服務,惟實際於90年8月底,已攜款不告離職,可由其90年度綜合所得稅查證,李照明陳報有關本店部分其稅前收入金額應係至90年8月底止等語;而原告甲○○訴願書及起訴狀所載略以:李照明為表清白,於90年8月底時,暫停經手帳務工作,留待詹汀惠查證清楚後再行處理等語。此有被告所屬臺北市辦事處92年5月30日92保北(市)辦字第21558-1號函及江南餐館負責人詹汀惠函附原處分卷足憑。可見原告對於李照明90年8月底後未於江南餐館工作之事實並不爭,惟對於離職日究係90年8月31日或91年1月7日尚有爭執。又據附於原處分卷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供之李照明9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及李照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李照明於江南餐館之工作所得為90年1月至3月及90年5月至8月共2筆資料,並未有90年9月以後之所得稅資料。可知被保險人李照明於90年9月以後未在江南餐館實際工作及領薪,堪認李照明實際於90年8月31日自江南餐館離職。原告雖提出附於訴願卷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獨資)基本資料查詢系統資料,表示江南餐館未有停業紀錄,主張:李照明離職日應係91年1月7日云云,然原告迄未能提出李照明自90年9月1日至91年1月7日期間確有受僱該單位或工作之具體事證,上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獨資)基本資料查詢系統資料尚不足為被保險人李照明離職日之有利認定。且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雖投保單位江南餐館未即時於90年9月1日為被保險人李照明辦理退保,遲至91年1月7日始申報其退保,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不符,惟被保險人李照明於90年8月底已停止其原有工作,即不符合在職保險之上開要件,原處分核定李照明於自離職翌日即90年9月1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於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另於本院主張:江南餐館原係詹汀惠與原告乙○○合夥
經營,於90年3月間改由詹汀惠、李照明及邱陳貴玉3人合夥,因李照明長年因心臟病患所苦,經協議後僅由其負責帳務部分之工作,90年8月底時,暫停經手帳務之工作,其彼此間之合夥關係並未解除,李照明亦未離職,因此被告之認定錯誤云云,姑不論原告並未提出合夥契約為證,僅有附於原處分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為承租人,向詹汀惠承租江南餐館之營業所在房屋即臺北市○○區○○街○○○號1樓,李照明為乙○○之連帶保證人),尚不足遽認李照明為江南餐館之合夥人而具有雇主身分。退步言,縱認李照明為雇主身分,惟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即被保險人應有繼續從事工作之事實,始得繼續加保而維持其保險效力,就李照明之工作性質而言,乃屬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之「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惟其於90年8月底已停止其原有工作,即不符合在職保險之上開要件。原處分核定李照明於自離職翌日即90年9月1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核定自90年9月1日起取消李照明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李照明本人死亡給付,因其死亡距其退保日(90年9月1日)(原處分將退保日誤植為89年10月23日,業經訴願決定指正,並敘明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判斷結果並無二致)逾1年,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不予給付,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