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
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98年6月27日收受原審刑事判決書(同年月17日寄存於文山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因未具上訴理由,經原審命其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其已於同年8月29日收受該送達(同年月19日寄存於文山派出所),惟竟遲至同年10月2日仍未據補正,有送達證書2份及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按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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