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9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及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嚴玉蘭 對相對人甲○○提起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324號事件受理,第三人嚴玉蘭因無資力,向聲請人苗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指派徐原本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該分會因而支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視為該事件訴訟費用之一部,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苗栗分會於本院96年度婚字第324號事件為第三人嚴玉蘭支出律師酬金3萬元,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據其提出96年度婚字第324號判決書、審查表、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等件在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96年婚字第32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又聲請人苗栗分會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曾建和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