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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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1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沒有闖紅燈,也沒有被照相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14日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口時,因被警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規事件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按。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前揭違規事件舉發過程,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陳建成 到院結
證供述:「事發當天我跟 徐啟昇 共同執行8-10時交通勤務,我們在和生路二段與崁頂路口執勤,我在和生路往高雄方向處看到一位男生騎乘一部三陽藍銀色機車闖紅燈,當時我鳴笛攔檢,該車未停車逃逸,我從後方看到車牌000-000號。
」、「當時該騎士穿著紅色黑條紋風衣」、「同事徐啟昇有看到」、「事後查證車籍資料相符」、「我回所後並製作工作日誌記載此事」等語綦詳(參原審98年3月3日訊問筆錄第2-3頁),復有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員警工作記錄簿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籍在卷足佐。稽諸上揭舉發通知單上已記明車號及機車騎士(紅色風衣黑色直條)等足資辨明之資料,且舉發當時天候晴朗,上午自然光線充足,視野清晰,復係經二位執勤員共同確認無訛,其舉發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受處分人於原審亦自承:舉發當日係上班日,該機車為自已
騎用,早上10時上班,通勤路線會經過舉發地點之和生路段等情,經核與舉發事實契合亦無不符,益證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應係受處分人駕駛系爭機車違規當屬可信。受處分人空言否認違規事實洵不足採。
㈢本件駕駛人係因違規闖紅燈經警攔停,拒不停車加速逃逸,
可見事起突然,無得期待執勤員警瞬即拍照採證,抗告意旨徒以原舉發單位未提具採證照片,否認違規云云,尚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原舉發單位舉發違規事實,已臻明確,洵可肯認。
四、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被警舉發有「闖紅燈」及「經制止並鳴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違規事證已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暨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機車部分)及第60條第1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分別裁罰4,500元及6,000元,合計10,5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共記違規點數4點,核無違誤。原審因而依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