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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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2112號債權人甲○○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4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債務人之姓名「歐炯星」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又裁判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可按。再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聲請人誤將債務人之姓名「乙○○」,誤載為「歐炯星」,經聲請人具狀聲請更正,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證,兩者當事人確屬同一,准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徐家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