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乙○○因另案為警查獲後,於警方未發覺其犯本件竊盜罪前,於警詢中主動向警方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本院之證詞:「當天同時承辦兩件竊盜案件,第1件是現行犯移送,第2件就是本件,車主已經報案,我們調閱相關路口的監視器,他的身型很模糊,被告因第1件竊案以現行犯帶進來警局時,我們問他,他就承認了,如果他不承認,光憑影像沒辦法認定是他」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記錄,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犯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本件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竊取他人機車0台供己騎用,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然念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屬稍重,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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