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6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務人主張:伊每月靠打零工,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之交通、全家膳食費及日常生活用品支出等必要生活費支出,合計約為20,000元;核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3,951,884元,端靠聲請人之收入,顯難支付如此龐大之還款金額;經聲請人依法向最大債權銀行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提出協商之申請,因協商之雙方因為未能在協商金額上達成共識,土地銀行僅得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1日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告知聲請人協商不成立,故聲請人以此為據向本院提出更生程序聲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名稱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故據上開條文之規定,聲請人需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活動但每月平均營業額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方有聲請本程序之適格,如不符本資格者,實無法依本條例之程序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聲請,合先敘明。復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己利之際,亦應顧及對造之權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故此,聲請人於陳報債權、債務、每月收入及支出之時,應詳實陳報,方符上開揭示之誠實信用原則。
三、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配偶與子女之95年、96年所得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健保支出證明、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文書為證。
四、經查:㈠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其載明其每月
之主要收入是靠打零工收入為生,而每月之收入約為17,000元。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95、96年所得資料清冊,95年度之收入為28,569元、96年度之收入為25,532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投資2筆。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惟查上開聲請人之投資中,其中投資有品德企業行40,000元,且聲請人95、96年之收入中,品德企業行之紅利分別為27,569元及23,032元;又據經濟部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可知,該品德企業行係一組織類型為合夥之營利事業,其負責人姓名為 李政儒 ,為聲請人之長子,又登記之地址為高雄縣○○鄉○○街○○號,與聲請人之住所地相同,上開事實如按常理與社會通念推斷,應足認聲請人有參與經營該營利事業之事實。然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人未為陳報其有為任何之營業行為,本院又曾於97年9月23日以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293號裁定要求陳報其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且該裁定於97年9月29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至今均未具狀陳報其平均每月營業金額,故聲請人之更生程序聲請,應予駁回。
㈡縱認聲請人無營業行為,按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收入金額為
17,000元,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20,000元,聲請人之收入尚不足每月必要之支出,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可負擔任何之還款計畫。又聲請人現有債務高達3,951,884元,現有財產為1,089,700元,縱以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7元計算每月之必要生活費,聲請人每月僅有7,173元可供償還債務,如以更生期限最長8年計算,所得償還之債務僅有69萬元左右,尚不足其總債務之2成,如此之更生條件,實難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中之「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要求,且亦未達同法第142條之還款需達債務20%之最低限度,故此一更生程序之聲請,實難見聲請人有積極還款之誠意,本院殊難准許聲請人本更生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然其未能如實提出更生必備之資料,又其還款計畫中每月還款之金額甚少,殊難見聲請人有利用更生程序而積極面對債務之誠,更難見有成立更生方案之可能,故此聲請自非適法,裁定駁回。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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