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1,999,314元,聲請人每月所得僅25,000元,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7,000元、租金8,000元及扶養父親 吳慶祥 之扶養費4,000元後,業幾無法維生而已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業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民國97年6月10日業經該銀行通知前置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其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四、聲請人主張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1,999,
314元,而其每月薪資所得僅25,000元,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7,000元、租金8,000元及扶養父親吳慶祥之扶養費4,00
0元後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惟查:
(一)聲請人於前所為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乃為聲請人不願接受銀行提供月付金優惠方案最低5千元72期0利率之二階段繳款協商方案等情,此有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房租支出8,000元,然聲請人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連帶保證人均非聲請人,而分別係聲請人之父吳慶祥、兄 吳政峰 ,且租賃契約上亦未載明租賃房屋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有聲請人提出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71-73頁),足徵上開租賃契約是否為真,容有可疑,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每月確有支付租金8,000元之事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租金8,000元等語,不足為採,此部分金額,不應列入。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付父親吳慶祥之扶養費4,000元等語,惟查,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父親吳慶祥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本院卷第66-68頁),吳慶祥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2筆之財產,是聲請人之父是否確屬不能維持生活,容有疑問。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住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而吳慶祥係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足認聲請人與其父並未同住,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每月確有支付扶養費4,
000元予其父之事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父之扶養費4,000元等語,不足為採,此部分金額,不應列入。
(四)聲請人自承其每月所得為25,000元,則其所得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7,000元後,每月尚餘1萬8千元可供清償,於此自不得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以其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之每月可支配金額於清償債務後之情況,自尚未陷於經濟上之困境而無得維持生活。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前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其聲請之更生已有要件不備。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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