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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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間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32,064元,惟因聲請人需扶養母親及子女4人,已不敷必要生活支出,故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積欠台新銀行等債權人計2,565,145元債務,前於95年6月7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繳納32,064元方式償還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書等附卷可稽。
(二)聲請人95年度之所得計771,399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按,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64,283元(計算式:771,399元÷12個月=64,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協商分期款32,064元後,仍有餘款32,219元可供支用,尚難認聲請人所達成之協商條件有何逾越聲請人還款能力之情事存在。
(三)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四)查本件聲請人任職信昌化工公司,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95、9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95年年所得為771,399元,平均月所得約為64,283元,96年年所得為808,614元,平均每月所得約為67,385元,足見其工作穩定,收入狀況正常。關於支出部分,聲請人表示應扶養母親及子女共4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並陳報每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為7,000元,查聲請人子女3人之母劉金梅於95年7月27日死亡,是聲請人需負擔子女3人扶養費全部金額應為合情,認屬必要支出。再聲請人尚有姊妹數人,是母親之扶養費自應由聲請人與其姐妹共同分擔,而不應僅由聲請人1人負擔,更何況聲請人本身既已入不敷出,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理應減輕其扶養之義務。另聲請人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從而,依聲請人之收入、支出狀況觀之,尚難認聲請人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且聲請人並未具體釋明其有何生活陷於不能維持之情形,況若聲請人實已於經濟上陷入困境,本應嘗試更為儉樸之生活,而不至於有何履行上之困難,因此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本院認為並無可採為不可歸責之事由。
(五)綜上,聲請人前既經與金融機關達成上述還款協商,且依其收入情況,尚非不能履行前揭協商內容而仍有履行清償之能力,俱如前述,應認其並無情事變更,且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又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或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金融機關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更生,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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