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5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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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8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所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交裁字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10日上午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高雄市○○路與河北路口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鳴笛攔停示意停車受檢,竟拒絕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駛離,警遂當場記下車種、車號、顏色比對無誤後,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製作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已合法送達高雄市○鎮區○○○街○巷15之3號異議人戶籍地,爰於97年10月9日以高市交裁字第B0000000
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10,5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伊未曾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無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事實,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第11條第4項第4款,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應由舉發機關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始生效力,而非自舉發通知單製作完成之時,亦非以舉發通知單投郵之時為準。倘舉發通知單未經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至交通部86年12月26日交路86字第055202號函釋雖以「投郵時」為準,然此係交通部於行政程序法生效施行前所為之函釋,與現行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不符,自不得引為裁罰之依據,以維行政程序法之立法意旨。又受處分人有地址變更而未辦理異動申報之事實,縱已影響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惟此乃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而應否另加以處罰之問題,不能因此使上開3個月期間得以延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524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查舉發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異議人於94年11月10日上午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高雄市○○路與河北路口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經警笛攔停示意停車受檢,竟拒絕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駛離,爰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製作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送達高雄市○鎮區○○○街○巷15之3號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4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29991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付郵於94年12月6日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查,受處分人自91年8月23日即遷出高雄市○鎮區○○○街○巷15之3號,改設籍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有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故該舉發通知單並非送達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應可認定。況依該送達證書回執聯,郵寄結果係將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於該址,另1份寄存於高雄郵局之寄存送達方式,以為送達,異議人復否認曾經收受舉發通知單,則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舉發通知單送達時,受處分人確住在高雄市○鎮區○○○街○巷15之3號,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該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則舉發之意思表示尚未發生效力,受處分人顯然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亦屬無從起算,自不得以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為由,即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為合法。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其縱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惟自94年11月10日其行為成立之日時起算,已逾3個月而不得舉發。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而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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