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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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億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丁○○○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
陳意青 律師 吳淑靜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817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唐億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丁○○○、乙○○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國庫繳交新臺幣陸萬元。
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繳交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一)丁○○○為址設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唐億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為丁○○○之配偶,負責協助丁○○○處理該公司之業務,而為該公司之從業人員;丙○○則係乙○○之胞兄,並為址設臺中縣○○鎮○○路○○○巷○○弄○○號(起訴書誤載為三民路二段19巷28號,應予更正)之詠順防災器材行(下稱詠順行)獨資負責人,且實際負責詠順行之業務經營。
(二)丁○○○、乙○○於民國96年10月15日前某日,為謀以唐億有限公司之名義,順利標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下稱興達發電廠)辦理之「興達2、3號機低壓馬達大修」公開招標案,遂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投標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出面向丙○○借用詠順行之名義及證件,經丙○○同意並交付證件後,乙○○再於96年10月15日透過唐億有限公司設在渣打銀行九如分行之帳戶提領款項,以向台灣銀行大昌分行購買票號依序為FA0000000號、FA000000
0號,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2紙,作為唐億有限公司及詠順行之押標金,並分別附在唐億有限公司及詠順行之相關投標文件內,進而前往高雄大順郵局(高雄50支局)辦理掛號郵寄予興達發電廠參與投標。嗣興達發電廠承辦人員於96年10月18日開標審查時,發現唐億有限公司及詠順行投標文件之郵件編號恰為同支局連號,另該2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支票,票號亦為連號,察覺有異,乃當場宣布不予開標決標(起訴書原贅載「而未遂」3字,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二、證據:
1.被告兼唐億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
2.「興達2、3號機低壓馬達大修」投標單封面影本2份、勞務開標紀錄影本1紙。
3.台灣銀行大昌分行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2張、申購人資料影本1份。
三、本件被告兼唐億有限公司代表人丁○○○,及被告乙○○、丙○○均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㈠被告唐億有限公司願受罰金
5萬元之宣告;㈡被告丁○○○、乙○○願各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且均諭知緩刑2年,並各應向國庫繳交6萬元之宣告;㈢被告丙○○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且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繳交6萬元之宣告。經核被告唐億有限公司所為,係犯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至被告丁○○○、乙○○所為,則均係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另丙○○所為,係犯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本院經核前開協商合意內容,均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第
5項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記應注意事項:
《刑事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4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第2項第3款、第3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刑事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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