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0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壹肆公克、零點壹柒肆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玻璃錐形瓶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5月25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釋放」、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1行「(毛重0.32公克、0.37公克)、玻璃球2個、吸食器1個、分裝勺1支、蠟燭1個、殘渣袋1包」更正為「(驗餘淨重分別為0.114公克、0.174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玻璃錐形瓶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2個、分裝勺1支」;證據部分並補充「97年11月11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9711-46號至9711-52號檢驗報告7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白色結晶物2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分別為0.114公克、0.174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97年11月11日報告編號9711-46號至9711-47號檢驗報告
2紙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錐形瓶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分裝勺1支,經送上開醫院檢驗,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出具之97年11月11日報告編號9711-48號至9711-51號檢驗報告4紙在卷可考,足認上開物品已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上開醫院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該醫院97年11月11日報告編號9711-52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且亦無證據顯示該殘渣袋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蠟燭1個,因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6928號被告乙○○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5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9日19時48分許起回溯48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員警在高雄市○○區○○○路○○○號金輝飯店執行查緝毒品案件,於乙○○所住
206室內發現毒品殘渣袋等物品,經員警徵得乙○○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32公克、0.37公克)、玻璃球2個、吸食器1個、分裝勺1支、蠟燭1個、殘渣袋1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G15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32公克、0.37公克)、玻璃球2個、吸食器1個、分裝勺1支、蠟燭1個、殘渣袋1包扣案,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檢察官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