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曾子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子明因父母雙亡,與孩子相依為命,如撤銷緩刑將使家庭發生困難,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才可撤銷其緩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曾子明於民國(以下同)91、92年間因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9年5月25日以99年度簡字第21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9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抗告人曾子明雖因其又於90年12月間所犯之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9年
6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105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符合前揭「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要件。惟查:抗告人曾子明於緩刑期間內再受之故意犯罪之宣告,其犯罪時間距離判決時間已有9年餘,且其後犯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時間,亦早於前次「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罪」,從而抗告人並非於「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罪」案件偵、審程序中再度故意犯罪,尚未可認其係無從藉由「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罪」案件之偵、審程序知所警惕而再犯。又其前案犯罪時間係90年12月間,後案犯罪時間為91年間,2案時間相隔甚近,似係基於同一犯意或概括犯意,只是分做2案處理,且拖延8、9年對抗告人曾子明不利。又除該相隔甚近之2案外,最近9年來抗告人曾子明未再犯罪,原審未查明抗告人曾子明是否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未予查証而遽予撤銷其緩刑,尚嫌速斷。因抗告人曾子明所犯2案時間相隔甚近,似係基於同一犯意或概括犯意,只是分做2案處理,且最近9年來抗告人曾子明未再犯罪,尚難認抗告人曾子明有情節重大,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原撤銷緩刑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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