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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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25號原告 張郁智 被告 謝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收購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22日辦理存簿掛失後翌日之98年11月23日,在臺中市第三市場附近之長春公園,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之代價,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盜 」之成年男子使用,同日並自「阿盜」成年男子處先行取得對價中之5,000元。綽號「阿盜」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提供之被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9日下午1時33分許,推由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假冒警察撥打電話予原告,訛稱:原告身份遭冒用開立人頭帳戶,屆時會有檢察官確認原告是否為犯罪嫌疑人云云。繼之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又假冒「 林義盛 書記官」撥打電話予原告,佯裝確認張郁智相關資料及其帳戶餘額後,要求原告於翌日上午回撥電話,以確認原告是否有犯罪嫌疑,原告不疑有他,乃於98年12月10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假冒「林義盛書記官」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要求原告至便利商店接收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傳真,並向原告佯稱:須將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接受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前往臺南市○○路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臨櫃存款680,221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嗣被告並提升其犯意,應允綽號「阿盜」成年男子要求協同領款,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共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由被告臨櫃提領張郁智遭詐騙匯入系爭帳戶現金中之680,000元,並將所提領之現金,當場交付綽號「阿盜」之成年男子,共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完成詐欺取財行為。原告匯款後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80,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銀行存摺、被告傳真之統
一發票、匯款單及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令為證,並提出本院99年度簡字第429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簡字第429號卷查核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
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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