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昆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112號、第211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99年度易字第37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昆衛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㈠莊昆衛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符
合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6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接續犯意,自98年12月23日起至99年2月22日止,以其所開設之「政鋒便利商店」(址設臺中市○○區○○街○○○號)名義,陸續向 廖錫勳 所經營之「均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均好公司)訂購食品及百貨,致廖錫勳陷於錯誤,依約將貨品送至政鋒便利商店,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7629元;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接續犯意,自99年2月間起至同年3月3日止,向 徐安全 所經營之「冠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鴻公司)訂購酒類,致徐安全陷於錯誤,依約將貨品送至政鋒便利商店,貨款共計6萬4500元。惟莊昆衛於99年3月5日,即無預警歇業,所積欠之貨款,分文未還。嗣經廖錫勳、徐安全催討,莊昆衛於99年3月16日,分別開立與貨款同額之本票予廖錫勳、徐安全,惟屆期提示,莊昆衛早已逃逸無蹤,自此始知受騙。㈡案經均好公司、冠鴻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莊昆衛於本院99年12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廖錫勛 、徐安全之指訴。
㈢告訴人均好公司99年1、2月份客戶應收請款單影本2紙、被告簽發用以支付冠鴻公司貨款之本票影本2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 素行 及累犯之認定)。
三、核被告莊昆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數次分別向告訴人均好公司、冠鴻公司詐騙之行為,應係各基於單一犯意之數次接續行為,各為單一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對於告訴人均好公司、冠鴻公司詐欺取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均好公司、冠鴻公司分別遭詐騙之金額多寡,及被告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均好公司、冠鴻公司達成和解(參卷附本院調解筆錄),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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