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倧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
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交易字第668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倧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不慎撞及其左側駛來、由 陳佳妏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適於其左側甲堤南路上,有於甲堤南路紅燈尚未變換為綠燈前即已闖紅燈駛入立元路由北往南車道,尚未駛入甲堤南路與立元路交岔路口,由陳佳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甲堤南路轉換為綠燈時,陳佳妏所駕駛重型機車亦正駛入甲堤南路與立元路交岔口,王倧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駛入立元路與甲堤南路交岔口,於未煞車減速之狀態下撞擊陳佳妏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及應補充「嗣經警據報抵達現場處理,王倧偉在有偵查權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車禍之肇事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書」、「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酒後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報案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經過,而有表明自己係車禍事件當事人之意,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闖越紅燈之過失程度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陳佳妏所受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程度及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