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2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柏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柏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而素行非佳、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竊得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具狀請求准予緩刑乙節,被告固陳稱案發後1至2小時內,即主動回到案發地點歸還物品,失主當下表示原諒,不予追究等語,然查,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後約隔一個半小時即當日22時許始發現失竊,於同日23時50分許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得知被告涉有嫌疑,乃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於被告家中查扣告訴人失竊之藍芽耳機等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及該分局 江翠 所扣押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所述略有出入,再參以被告前甫於108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在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犯本次竊盜行為,顯見其尚未記取教訓,故為使被告深刻反省,本院衡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之情節,故不宜予緩刑之宣告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892號被告郭柏村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村於民國109年8月12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下停車場內,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掛勾上吊有 王哲謙 所有之便當袋,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便當袋內之小米牌藍牙耳機1副(價值約新臺幣900元),得手後離去。嗣王哲謙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即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哲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哲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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