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智仁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8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24844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6月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6年5月30日,與其他少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的犯意聯絡,先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的小北百貨及一旁的麥當勞速食店前集結,之後即分別駕駛、搭乘車,由聚集地朝後昌路行駛,之後再沿後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右轉加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左轉加昌路小巷再由同一小巷折返、左轉加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左轉樂群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右轉智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右轉外環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左轉加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而朝後勁夜市方向行駛,過程中連續併排超速行駛、佔據車道、闖越紅燈而有俗稱飆車的行為,而對於使用道路的車輛、行人等公眾產生往來的危險,其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1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304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已繳清易科罰金),於109年7月25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86號判決(下稱前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04號判決(下稱後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受刑人後案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相較受緩刑宣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兩案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且先後兩案關聯性尚薄弱,原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又其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06年5月30日,早於前案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時間(即108年11月18日)及偵查分案時間(即108年10月15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可見受刑人尚非於前案遭查獲、起訴後明知故犯。而前案於法院判決時(即109年4月16日),已可知悉受刑人後案犯罪業遭檢察官分案偵查(即106年7月5日),仍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宣告緩刑予以自新之機會,再被告除上揭前、後案外,其後別無因故意犯罪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益徵其主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非重。綜上所述,受刑人之先後二案犯罪類型不同,後案係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前所犯,本即難期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可得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自不能以後案經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確定,即執此遽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本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由,即謂本院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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