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8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46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藕色皮革長夾(內有新臺幣參萬肆仟元、麥當勞點數卡、 湯姆熊 集點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春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30日16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小樂芭樂店),趁 鄭樂平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樂平放置在桌上之藕色皮革長夾(內有新臺幣〈下同〉千元鈔票26至28張、 伍佰 元鈔票6張、佰元鈔票50至70張及麥當勞點數卡、湯姆熊集點卡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逃離。嗣經鄭樂平發現財物失竊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樂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樂平、證人即承辦員警 薛仰峻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訪被告照片、比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警員薛仰峻職務報告、被告於
109年1月28日因另案竊盜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7
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查卷第141頁)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千元鈔票26至28張、佰元鈔票50至70張,業據告訴人鄭樂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應分別以竊得千元鈔票26張、佰元鈔票50張為其犯罪所得,並與所竊得之藕色皮革長夾、伍佰元鈔票6張、麥當勞點數卡、湯姆熊集點卡,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